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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社区矫正 救助边缘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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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经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通过后的条例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通过后的条例增加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等规定,细化调整了大调解的有关规定。/ P2 d5 L* }2 Y% }

( n" q& d4 F+ [0 b  增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机制规定& E% l7 g# h6 R% g. m# `+ H

# c' s8 X3 ?0 l* M7 v% W/ i  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草案的修改应当进一步明确综治工作的职责和任务,着重规范当前综治工作的主要问题,总结福建省在社会管理制度创新中的经验和做法,法规内容应当更有针对性、更具可操作性。据此,表决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7 L' L5 V1 g, f4 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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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工作任务,做到关口前移,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表决稿对该条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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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调解需要社会治安综治委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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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 h3 O3 v6 [/ q( f% \, V7 m  有的委员提出,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是当前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举措,应当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相关内容。表决通过的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调解形式互相衔接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M# U9 x' W  G- m6 p

5 u- u* p& I% j: r5 }. a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理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过程中应当加强行政调解……1 {+ |' Q8 h* n*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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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条第一款增加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协调功能,第二款增加了对征地拆迁的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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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r' w% {+ c8 S- |& ?9 t  增加关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规定, }' H; q7 g$ `' Q% T+ k7 @$ |

, K6 a5 t. f! y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此,表决通过的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了关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B) V0 E* T. S# `$ \5 r" \

! g+ W; F. @3 B) h0 @* t  重视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救助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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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 c- i6 w8 W5 X, ?; z8 `  论证中,有的部门提出,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通过社会工作者,而非社会帮教组织协助开展的。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在社会上服刑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其教育、改造和帮助,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相关工作”,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表决稿对新增的这一条没有变动。' E: P5 q/ x. [+ R0 C2 T4 E

. V. r) W$ J! y; R9 \  表决通过的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取消了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规定,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Y: \2 W0 k6 ~# S0 |3 W4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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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款增加了村(居)民委员会的规定,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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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重视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并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民间组织、志愿者参与这项工作。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X. n9 j) d1 P

: @+ [8 F$ Q" ~% D  q+ i  通过后的该条第一款取消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规定,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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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2 H2 ~/ a% J" F7 f5 V3 G$ j9 I  (刘百军)来源法制日报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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