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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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8 K: N- _4 R# S" l4 i6 `, B. g[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4 s5 } e0 f0 g5 E, M+ V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7 |, s# S0 ]" q7 o. N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 t3 `( N2 D, W# E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6 b; D, D+ @" r! T; ?" ?8 w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e& e- S$ V* u$ s, i+ L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d8 W; Q9 Q" i/ L$ Q5 r5 \4 M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b `# ?( ]. r' \$ k6 M
(三)调解民间纠纷;
: z' P9 [8 y! v# d; ?4 l( Y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 J# r1 d* e7 k4 d- T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4 }% @% L9 } }9 f' S) s( a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4 U% J! `3 J! m9 g$ D; P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9 N" T' B1 W5 g: @5 o* k9 o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7 _' Q' P9 d0 t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y0 F( k) b; o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d4 o0 ^- e4 k3 d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g) T) x+ f! S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0 p) T& M$ r+ i6 a; T2 s3 [# A1 I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v, Q g7 V% U2 P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0 A& }8 i0 S& s( a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2 `9 e. [8 O. F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8 z) ?# u9 L' I! h6 H5 [" [" z* O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J* x% ]% d" ~2 Y* p+ H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w* I1 `, P4 T( F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y- o0 x' J* U3 g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0 B8 T/ u# o' j4 y$ w5 n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E- v! Z# n/ B! m- B* d2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4 I) Y: O! E!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G( M3 G" y" i L+ R: B1 X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 ?3 T i, N2 D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L9 `3 _) @$ \) x: F- Q1 \, c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6 {5 P% v/ U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8 y5 _% C3 e9 L/ N2 I* T. c/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6 L& ?4 z& n. W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E: e0 T1 C9 ]+ Z! M.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3 R5 B) K# C. O, z(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C4 _' K. A/ I/ L2 Q7 P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0 Y& `' e" V& p" K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0 M8 h, Y" y; c& l, u" |! W! P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0 Z; c4 O* j( Q# ^! V# \2 K4 W1 h; R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3 n+ Z; Y% g+ a- u: u7 ?5 O5 {+ p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0 Q9 n1 ]; i/ v# u3 q5 K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j* ~' |8 U" G K1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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