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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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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4 P* v. C$ M3 ?$ f6 {
2006-05-23   - P& K8 Y# S/ p*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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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2 s3 X9 t$ l: x/ a. Z  F7 B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m9 c" p- ~% F9 A[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6 N5 w% h, m7 B5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w, l6 H! f0 a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E# f$ N/ I7 s1 j6 ]: K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2 A1 U7 Y" \+ L9 S; `,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u! s: C5 g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V8 {0 b% N: `' m  (三)调解民间纠纷;
" i& r1 F+ X* m- H  c/ F5 a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p. c% |  D. Q6 Q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3 Z$ d" G  F3 s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q4 S! g' p7 v2 r7 y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R& T* I' V7 s$ H9 P/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d; }) H: ]: E/ }9 n! k: ?( l5 R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 _  z, Q4 _" S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9 g& v' J" N  y- X% V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l) q( A& N' s' a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 f. |4 M1 e& L7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1 I+ k" S" H# Q* O$ ]- ?5 C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y9 H4 q4 E+ |& R, W7 U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O# _  w4 U/ j( j9 C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k. }1 m* r' F. M0 C4 _; y8 X"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Q; N; J8 E# z  c( m6 B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2 b$ Z) R# K7 ?3 n0 N5 l, M/ i/ h- S/ M* E; L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u1 L. T9 a: d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h- O/ ?' O3 f) k& S9 x0 [" z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1 V+ r( [( A$ A" ]* r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5 e' f+ a2 P( m7 B# t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1 e/ w" I( p: J7 d$ q: E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Y) f/ w' k* _5 w' y2 ^* a% M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f2 Q' L7 W9 f  V7 K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N2 G( w  `7 i" j& M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4 _: W; J! W1 \) Y$ N& Z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1 f, ~. Q+ W' X: S$ x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y! Z2 C& m, \" w8 Q( M. P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0 H7 A- {% B: b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G: [* W" S4 O" P5 h/ [9 s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P. j/ ?! v$ i; \$ }& B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3 d# I2 \8 }+ s9 j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n- h! V" X" H/ s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S" e  d+ T$ E6 i9 ?4 N. t3 L3 x  P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B& k( x, G' O8 Z* i- u' a1 @" h( u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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