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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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y5 E4 r" p ?% g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Q2 a- U0 D$ j8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w2 @4 {& |$ ~$ b' ]( {$ \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 p$ Z; [9 O* \5 F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o; W. C7 K' h4 D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 N( Q* x. z5 n$ Z6 e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n* v! U" Z9 H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N6 v3 n: l& | B) T/ V- X3 k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4 u: [: c. V7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 Y3 m/ }/ J7 \" `- U+ I3 O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F4 r, [1 b/ v+ c# o' N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a5 m3 y2 ?+ X( m; o7 J' c c! J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I6 ]9 o4 Q- L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J# e1 [6 H' z; b1 u! a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1 ]- ]/ K+ U1 B' R0 l! `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8 {7 \% D7 |7 ]7 Z6 _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o `6 f& P4 c. e1 g)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w% B( R- E# J. m" k! `% g" J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Y I9 t; o2 D, \# c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 I( [# w/ W$ g1 O6 X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E8 z5 t" I- ?) {. B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 N: N6 \ J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h4 v5 `9 @7 f; B% g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q% G6 a+ E9 }: P- S$ n' Y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L9 m! y$ a4 x$ C7 [! ~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9 |$ F& A, m6 L4 N6 Q+ J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7 O/ m9 ?2 i* z5 g0 [4 M2 n2 C9 m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E2 ~9 I9 K& E n, a9 @/ e1 @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U8 A# S. d# S; v* b7 F. v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Y6 J9 n- d: a( a8 \* M$ m) D4 t& v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3 o% n4 E5 _# G8 }1 A. R$ I. p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u1 A: |) b# p. f( g) j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S9 `. z$ f( p. i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 V, Q. k5 l- q* }6 B: O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4 W6 ^' i4 S. _( ~$ }+ i- ? ]7 @6 X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4 P' Y/ R4 m7 }2 B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1 N9 ^0 M5 P, C% R" O( C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5 w+ g' Q, b4 D9 a' S! V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 Q! N& A" o, ]4 S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1 V% }5 A% V- j# v( r. I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T( h; u- h" b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4 l% z* K6 R$ N3 U0 p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9 h/ o+ F$ s3 H) z3 P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0 H1 f( @5 d7 R4 j# L2 f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m" T* C( v! I6 C* }& R& O2 q1 k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2 T! V9 Y8 u$ x9 G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_- X+ i8 H; s4 x/ X0 P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1 D8 F( T% Q2 K9 D- H8 V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Y" W, Y3 Q$ S- k6 S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5 X# l7 h [- O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U- ?0 v9 d; F0 y3 f. \ x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2 o- ^6 f5 F& K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1 n# q2 h- r1 g( \: A' Z+ z+ W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i/ E) E3 n& a7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V+ R l c2 n1 s; Z: p5 c1 a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1 |5 u \3 j6 t5 b7 I6 ~' e+ u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 d! g3 z' u/ Z, h5 M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7 V5 T; c- G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 g7 j( e4 P9 J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3 R) D* E* n; B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0 }) k1 G- J: h9 h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Q; h9 \+ M2 H" Z5 t$ g( |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S; K$ _' m6 W2 {3 _2 t/ ^/ u3 S' O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Z( p7 U7 j0 |6 G& _* A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9 \: B" j$ k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 b x1 H$ Y( y( H% W$ o( S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H q) V( c4 P1 e+ c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0 U, u1 c) o {% @( j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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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2 W, d0 z! Z7 Q8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9 E" c4 f4 d* I6 T j! ], d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r8 [% s: R d. C4 b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7 r+ i% J; B! z7 J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g3 n# b# Y9 i' \0 t
(三)提供咨询服务;3 S* {( Z* S! l1 V3 T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7 x/ E J! |8 A* {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p9 J+ d# |9 E& t% P2 w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N' f& X% Y% N$ d; F( Z+ d+ I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p, Z* e4 Z) a; J5 H4 y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0 }. W4 ?0 I- [- s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P7 ^5 g5 u6 }( F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w1 S8 q d* X$ Z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0 ^) x# m$ o# s7 d2 [% W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Q \ z! A K; t- J0 d; Z0 X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C$ A& a9 U) B4 s& a6 R+ w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I( X6 x3 u( R: R* h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 o' O8 B. e$ _& O4 N% [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X4 |* z2 |1 p' }2 I3 G6 N3 R% X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 @3 v/ g0 Y: S1 j$ U1 t5 C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E# S* R9 V+ L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C9 y) ?; \+ Y9 A( D5 P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7 \- v9 H2 Q: e' H( P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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