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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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w0 i" _* e) b( Q. a) L: J0 ^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1 c9 W% l2 o;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 s+ n1 n2 h4 ?' q! X, H' a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1 A g) W& X2 o) G$ l4 r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4 m6 u. @* E9 s& m' P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g4 ~& y" g! L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8 E3 W8 Z. s. o" J$ c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t/ [0 u# E' j, _7 L, k7 V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G4 W$ _3 X5 g% `3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 V: i' a d8 @. ?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 k8 ^3 h( r8 b" t%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3 V( J! T$ v5 Q% I) t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5 V0 n, O1 t7 _5 S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5 E' m) h K* f- W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0 s, I. ]- {* l8 q+ m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s1 }" _# [. i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6 U) W# p9 x* J8 Y/ |# g! _2 ]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l+ V8 ]# D, m2 q. @ n* k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J" }* b6 M+ `5 i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6 \4 C" o) g) k( G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1 M. ^" ~/ Y* D4 N* C% \" s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q! _) @8 m% R5 E2 C7 n% L6 q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n' `; {& B, H0 a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 u8 ~. V! T5 M% T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h. n& f, [# r, `6 q! Q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6 M' ~' w! ^: Y( @/ A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 `- H0 w! c) _: y$ ]' m( V3 U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E: {- P& {, s% K7 b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1 Z6 B" u- Z! c6 b! X, y j+ }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N. z1 G% h2 L% [' A: u* f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2 h# d7 R; c8 e& t1 s4 x6 D7 L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3 a9 ^% H( n: ~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m* f0 P( |+ R* u) k% C& u0 T" u9 E; F9 q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4 [ I+ D1 B2 Y9 [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Y( y; K% \9 y% P$ D* [) F* q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1 A9 N/ |% g( ]2 M1 ]" K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8 |( C0 J# V7 f B" N4 `8 @1 i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k1 [7 @& x" b( \6 u" `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 v. ~. f8 [8 N4 g) I9 ~3 `. }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H. D9 P0 |, a4 c' G- i' q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1 a+ S: P; N4 L$ i/ X$ F' P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0 d1 r0 M0 L/ Y. A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I0 E6 R9 w! F% q% H5 F! F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U6 w% s/ j8 \% A( X# ]1 B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7 w# }0 X6 B1 @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a' V% ?6 [) {1 T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4 Y4 _4 D% ?$ T8 V0 }- L$ H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E& }2 P; X5 q# k" J" P: b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5 m+ n) [" |; l/ W: e0 n$ p0 R- N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T: v& U, }. s/ V9 A* G! h: m) X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6 {$ V1 V" ^+ w5 e, f1 ~9 C% w: E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X9 o T# S7 F% A7 U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2 |9 \) J8 Z! F+ ~&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F4 b O' Q& @5 Y% H1 ?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y& {5 k5 p9 K+ s" J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 L" G0 c/ L7 _% _( p' @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u# l. K v: l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h0 \# t% N" `/ h' O1 V. O& f* S! W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n- d' H+ `8 f; m9 _+ F3 u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1 a3 [9 Q6 R0 O- L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P: p: r" V, |$ S+ U% f" F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T/ _2 H5 v# d$ u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1 Q. X2 k8 t& E+ D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g/ O) u: W' {' j: Z/ v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 c5 d8 m* x) e8 l% E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8 Z$ _( W7 f% U' U0 T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y* Q/ |! y5 Q) m0 ?3 s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k& E/ T3 c; r# v' u.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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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j% l5 ]4 r* t- B& R* M& M9 t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P: F# O$ @* S0 }. ~; y* N0 w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3 t& o P/ H7 m/ {7 r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W% x# U" n6 G4 T4 i (三)提供咨询服务;
* R6 Q7 Z5 m/ w+ @2 x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G) Z! P& j/ u0 n& x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5 f1 {4 A/ b, U+ k& A' `3 b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I: O1 \2 U. P: z( U4 X% O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U, J; d% ?$ S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7 ~$ O5 |4 r; L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6 v, B h. |0 f1 e6 r9 D2 L& x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i* Z. J) e* ~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4 A) g/ E7 i& [( a4 d V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4 M3 `" Y8 S+ ~* v0 G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4 X& U7 g+ @/ U2 F j( K# T" S q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8 L, [6 r7 O! T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0 b1 j) O/ V. ^# n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n* f1 B# C7 e, ^2 @2 d3 B6 F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9 L2 w# e! ^! m1 I/ x( e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 D' C* `8 c* d6 V }& g* M" y9 Y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 }, C' H" e* h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1 ]0 f" Q$ f5 N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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