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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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9 s" k. g i$ A! A% v5 E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O; [; [* g. |4 V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d- |0 D! |1 M/ d9 Z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V- v1 D5 m# r% F/ W: v% m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2 I3 i/ I+ E% j5 \% o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3 A$ C6 ?7 a) V( b! m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 H) f$ t; M. G+ r6 N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z$ x/ [6 @5 x6 G- a8 y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E6 K/ J* N' E9 f D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M' q m! n( T5 `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 C+ J1 T! _6 x0 l( z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K; x0 M& Z: J8 Z' \*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4 e9 }- b5 l2 I! _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O- g. Z: F7 Q6 X3 K! n5 f6 @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7 r) f. E" F; p! u; T( [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v+ Z6 l6 K1 N e0 Q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6 Q Z7 x/ n! N% e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d- b3 j$ s: j! h5 V& Q4 ~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0 M J& Y! f% T8 v. \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e' J& w7 }/ F, k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q( k" h. o$ {- j+ I$ q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h4 n8 p0 J+ x# q) i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6 O, B$ {4 [: q- o# V: g/ L: ~+ V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A" i2 r8 c" M t8 R3 }2 q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 X* E0 C" j# u/ R. I$ j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 }' s# C: }; `' f: {. _. e. N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4 x* K7 `6 S5 i6 |. I! h% D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5 g2 J% [( E8 @1 L/ V3 |$ Z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z4 A: I2 R! d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I. _7 d; C* ~; M6 d3 I% _; p2 K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1 F$ p: z) m' j. @* H4 |$ Z$ {- m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7 ?7 @5 r/ b5 X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0 D7 \0 X, ]* i" L8 a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H+ w. i' \+ |2 N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B# }8 Q3 Z. K9 h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8 D! |& k3 c7 w# z ?& y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E$ b' g5 a# a0 _, n1 v1 `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S [) p; i0 k; j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6 M+ F% e6 {7 l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6 e" B' a# T$ h( {' l* Z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A$ ?! L7 s, F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 q2 }3 T A1 W3 O8 I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4 J: R* j# F/ y* A5 W( K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V3 W9 r% e; I' k4 x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 }+ [ J1 `! P/ c0 h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 n2 U& v( H9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4 p( V9 ?7 U. ?* k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 Z/ \9 b( l; l: G$ V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0 ~' M9 |0 f7 q; p# v" R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S' G, I/ |- h6 |) u( H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3 K$ Y3 h% d/ c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a6 C/ u" D. P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R, N7 L* ~/ R* |( f! i/ x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F8 H0 M7 M- G1 c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 \% c" \9 r" G, V8 ^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8 \% H: ^2 E) p- B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3 K. P- ]' x, d$ l! w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z( E) u8 \0 Y! {3 C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c H4 t6 K! P# ~& i$ l* y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s |; `9 t& c, Y& |, D2 Q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1 C: h, _# S% t; s1 w4 j# E* N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J% C: B/ b4 Z" e( p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i1 ~/ C# C" d. @2 W. ~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B) h+ w1 I C+ K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c( l7 q9 V$ G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4 f0 ~3 |: Y8 P& Y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Z2 X& [; {$ v- C. X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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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R" Y* @; }, g- i3 ?: J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s9 i, |, J, B0 ]; S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3 G# N2 F+ e' }, v* H) D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M9 c4 `& D2 d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7 f- n, S/ O/ F. m- G$ Q' c6 m
(三)提供咨询服务;
3 L3 @+ B9 j* i. u8 i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a8 f) Z0 q. |: z; X3 t7 ?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 ~" G9 F% Z4 S' l' l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7 w) ~9 j. W: f. f0 M* p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u( f4 J" u5 p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0 I& [ v4 x7 ]# y7 T8 _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P1 H( j/ Y8 K5 h. F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 Y3 I$ X& N) C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w: i8 e- Y/ I9 J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O! P" H, J8 P% s4 f6 E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h* h$ m/ K- K0 K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2 {. U0 g! q7 y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i( o4 E6 d6 M) V: \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o) S/ ?+ y& ]. a" A- U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g" {; k% z1 y* D+ {+ u' b: w% g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Y2 D) A1 v$ ~$ y6 @3 o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g( \/ m: u" p* {9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 ^' C+ Y0 z* r T( o$ @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1 B, V- {- f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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