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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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8 E( d6 }; j+ b+ j7 r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C8 Q6 G& C! H$ @9 j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Z0 o, e5 V+ D7 M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D* t% E# [% O9 B3 @ R6 i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 B' G+ X: O* W9 r! G6 f! v5 x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X3 O1 d h; Q- b: T8 I8 t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d* o3 X q. `5 y) v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E& U! \/ t2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D& u: r' ~* Z2 }; ])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p$ z* S3 F1 T% h% h( t$ s, h% R8 E6 y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 E* s8 } G8 R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8 t+ [9 U' ~( y" L: U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9 F/ C0 [6 }6 x7 k4 @# T l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L$ \* L1 L4 T( o4 i1 N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2 @9 A' g# f3 j9 a1 |# z/ _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N0 b9 E9 B& R% v% }# H( J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t! g |+ P8 A( Z5 m$ [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C% i. a5 L( H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O* H( G* a) N& {) r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9 W5 ]! q- w! ?7 K" E& F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F# I: V0 j# F, S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5 z$ l8 w# L- x& E1 R9 R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5 M, D4 Y! `1 N$ ]% ]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y+ u. s& [7 v/ V. h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n$ D% s: I- q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8 U( d, r# Q8 A6 c& r2 d4 W. A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m3 F1 ]) a1 J) |4 k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F7 |% J' e. C, R9 Q0 u4 S8 Z5 P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 x& F# K% L) n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3 @$ Q. I, c [/ e$ L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S. T: V3 o, ^, p( @, w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0 K( B- L3 G: D( s5 \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C: X, ^" V( j1 [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 b% Q, l3 }! B. C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X. a9 y9 X$ c* x- U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3 V3 x g: E: M5 O+ Y" o; F! S6 M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9 S/ S0 P. l" J' e$ O1 J5 Z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3 C3 U/ d* o0 \+ C+ M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 S, s2 [4 I1 V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8 I! Z% }- N! q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d: h9 O5 r% V* L1 D3 V!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 f6 T6 y' b7 P2 Q, a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S9 t8 H$ \8 T2 v7 h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8 \0 }& A' ]4 t- ^, K2 R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5 E K' B0 U' d/ S5 e$ P2 l% s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P* w7 ]1 {, ] H5 t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n- B+ E' |2 s3 a+ ^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i0 |! x" G5 n9 n/ L) A: w4 M2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5 t, `% x8 B; m3 L( j* ]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0 i7 K* W+ N3 M7 @' u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6 v6 ~5 u. L) A6 r' J' p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K( C% d8 `' i% k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8 y% [& C- F' T, v$ A7 D; B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_% @" y% k9 x* s4 Z3 G' \# P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2 ~- u- K9 W, C* G( }1 g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7 E: Z% Y5 t/ C' j" G& s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2 P2 S2 P$ C- r9 F8 q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D9 m# o& I: O) D! r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X* O U; f. \/ _% S*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V/ F: u/ q/ n) f$ K% N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E1 W* O4 c3 z7 `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X- o* Y0 D6 |% b6 k0 Z3 }$ t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Y& s8 J o9 n- g$ C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8 {! u2 e0 j9 H5 `& P p/ v7 q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 }5 T$ D9 X8 k8 b+ `( q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7 K* M. E3 K4 x- G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t; b7 f" H/ Y& j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f4 Z- X( Q1 y, i; G4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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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F0 S6 L+ d" j( q& k9 x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Z& c! S \ R7 p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2 h- \; E8 @: R$ Z; T- q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C2 X% [. ?/ R. I- j$ u (三)提供咨询服务;+ O) x6 H6 h' f! K F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a1 n7 m* u4 j }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4 }7 r/ l% }6 k* w7 x, k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f/ z' X1 y9 O# C& k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0 q V ^* m5 w/ I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K$ ]9 m& c/ P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B! Q9 m, L( C2 C; L* n7 T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K2 q+ r/ S! e) R8 U: p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M: X/ _8 _( w. S/ B7 L# G! {/ w0 ~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4 j& r; J5 M6 c: @. O, b: O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1 _3 ^ X$ \: T9 C1 }( f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 I5 _& [2 I5 N. B" S- z- c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9 \* o, {3 [4 E+ p* `+ i* M; {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0 ]7 c/ ]/ z$ k0 ]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M& \7 [+ q; \" v+ Z: P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 W- G8 j; j! n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O1 H K0 d0 U$ G! h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8 F& @) }3 T& d; i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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