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社工网

 找回密码
 注册会员
查看: 5086|回复: 2

[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4-27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2 r0 }0 @9 O( v, x1 t8 [/ t / W; C7 h& A* e$ |' L+ d  l6 ~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B# K- q8 [( l0 L4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4 |. [  e  x9 B" g) v( B/ J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s" ]% T! Y; g+ T0 M& ?#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P5 _- u9 V; }/ W( f, f0 q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5 |' A4 ~; Q: p& ]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8 ], P4 n1 x' |5 m1 A" T0 q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 ~' l+ ]) {* Y( D3 C" o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x$ z/ q* q8 j0 o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0 r1 X. k! t: ?2 C# k7 o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x5 y- m# {9 d& R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c/ }1 J! L$ A6 E$ H% u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3 q  i; [/ [7 ]1 Z) n& H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e/ E) w% J* O$ Q3 Q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5 s  y! M2 I0 T  c; @$ ?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x: H0 ^6 d, C" z" {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x: `3 [, m  D  r& z5 r.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j+ ?, d. Z; X* \& [: [0 d: ~7 V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b8 P0 y3 m* N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 r# W4 r/ K( B; I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F- j& z0 f% K- f/ r# R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Z+ ?, k; Q! B8 Z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e* [2 \5 k9 C  v0 X6 b# @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 F0 B$ i+ b1 s8 ^5 ]( p/ c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8 O" K. P1 J5 `( x1 x& F) H0 I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7 v- L( l; B5 o' O" y$ V6 Q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s" e  n1 k; M7 T+ }$ L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s/ e5 K' [4 l1 p' M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W  b% a. n1 J3 n* L0 U! z9 A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0 F/ u- J( d( D. n5 O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6 q" F# a/ {& i/ F0 }7 y  }0 o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B! Q; Y- I  N- l$ m, T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6 B- }( R1 s  ~/ k7 o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6 h' l+ W8 D4 I5 E, v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8 _" A9 ]( E4 S7 X: H2 U3 F; u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 s* k( X/ Z/ A" D3 r' G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 w, |7 r  w% q! Z0 v. o* Z) a5 D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x+ e2 P$ P7 U, n* f& l# T* v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B6 V* g3 X/ P( A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E; K- v* ?! l4 c, I( l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2 H4 H2 r- m4 ]$ c4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N7 e' ]% S$ n2 I& T: `3 @" b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3 o( E) ^3 j! E( F1 E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a/ g( s0 k8 n4 Z! s" U6 Y8 R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R  ?& c  `1 b' i2 w* u: p8 D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9 `# j. O/ @4 M; E: o9 K2 N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7 V8 Z1 r' C- @5 ~* Z5 [+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L! g8 r2 U7 g- {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7 x! V; |7 H7 S;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0 W, j- N7 B2 B" X1 z" t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9 f9 }3 ~( V7 {0 m2 s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t8 a5 c2 A- Y3 C# g: {3 G$ F: a1 v8 S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8 C) V8 N5 i5 n. _7 V* l8 ^/ ~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N- j- G" B" S0 r- D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_6 a& |+ E! a' I$ ~. g4 T# s7 q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e, Q" t2 C8 Q) h+ ]7 R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g/ W. W2 E. X2 h, ]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2 Q( d' j# D5 c# y;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4 `+ Q* h8 w+ [* D8 n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9 A* b& q) S1 B( @" i% q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9 t( @6 z- d  A4 P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1 W8 {8 L+ b5 \: |% ?8 C: t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0 B4 W" d- \. d: c7 \. z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3 _3 H& z, p; C) T# I# l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z6 L' b3 J# {9 g9 l2 W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1 M0 K: v5 {; f" ~$ w$ n7 L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4 V& J+ r0 \7 Y6 ?2 _, z. {' B( N/ `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5 f* U& _" i3 p+ m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 I1 M+ A! G# B
7 J0 h$ i) d2 l& O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G4 l' G" i9 d  s& e7 D5 P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F) S  Z! o' s+ c" l5 O" A- c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 Z$ z) y2 j$ ^( {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6 I( c' o, W$ U) d4 X# D3 n  (三)提供咨询服务;
  ]; d" X1 U% M) j) j2 ]5 r: \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W, E+ @# A0 m1 V  i4 Q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6 B( i# _$ [  n: J* I$ c' b- G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6 q% ^7 C% o* }+ j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K: F' \3 ?6 K* p% D9 W! [2 h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g, A, ^& v& Z1 X# \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8 P6 _1 U+ P, 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 C* p; w' |1 f5 Q7 x) c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d3 q/ T8 z, [: ]4 C* a. g" E: u% C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Z9 a" }& i* ^0 C( |" a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O) ~/ c  W/ w: I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q: G' ^! \8 z$ Q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h" ^7 K( y* }. e) K" P: Q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5 V6 I# V: d6 R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F4 n( s" u  s) ~- C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Q  i. v1 ]# j5 f0 o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y* b" n0 B3 E4 b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3 \5 z2 \9 K7 I1 z1 ]6 P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J# ~+ w+ t' Q6 ^' b, k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0-4-27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7 u8 m$ Q" `# q' _3 E. ^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0-9-23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 H8 T9 k. p5 W, @2 C- G9 Z# v! R7 X! g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0 ~3 I% L7 [8 V5 G9 E
尊重他人成果,转载请注明本文来自:清流社工网(http://www.qingl.net/)。详细出处请参考:http://www.qingl.net/viewthread. ... 6amp%3Btypeid%3D184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会员

本版积分规则

QQ|李越老师直播间|清流社工网 ( 苏ICP备19044186号-1 )

GMT+8, 2025-10-13 17:56 , Processed in 0.043211 second(s), 8 queries , File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3,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