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2 D2 f/ E: l2 k. l( x8 d& ^
0 d: e* i" k0 j+ b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 ?! V+ u. G* Z1 h! w6 j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w' @8 i6 @% C; o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M2 A3 B' f; `! j5 W; M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e; F: q: o9 A5 G( w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 w M: Z! S4 c4 z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h* k! D9 i# O8 k, A' O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9 `3 [5 \4 i1 x6 T8 Q& H7 t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t( Z. s1 O3 n9 ^8 w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4 p. @( X/ c) V3 T" f m1 R U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 P; W, t7 \. q7 M4 i9 Z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E: D* K( t2 C) v3 _7 r6 |1 u) y4 A7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9 {' z' N8 p; ^- \8 h. v9 v' I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S1 P4 y1 L* |: ^* k. ^! A( d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B9 z6 P6 J7 t% K) Y7 B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L5 g8 f Y4 f+ G' t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j4 D; a! D% p9 v0 a) t* b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7 b. t# w0 k# i; z1 e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L) @4 I. z: ~* p J. W' F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Y/ x& }: a2 J5 J- L- {" ~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r% ]6 l5 V$ e0 [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Y& V" M! d; _4 G. k/ z% K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O- Z, n0 \7 X( U, x) |- W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 `* H/ I% v" m+ l9 e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7 e7 L6 E# T6 H9 x$ F. w" ~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 c/ S& b$ q5 p9 U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8 s+ r' Z' N. U& |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6 B: w5 e! `, K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P/ |# m* x/ H& l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1 L; k! E8 V( y0 E# ~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9 j5 J) W, ^4 w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Q+ N1 n5 e" [" ~8 [: _! U9 u# V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l3 ~4 w& | `/ y) o- [; K8 q; E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n! ]- v" ~$ o/ h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B& F0 l" s7 q; q6 G# ]& _7 Q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I4 B* S: C3 f" l- ?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6 o4 O2 g8 E' E# ?/ s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6 H( O5 W) `6 @1 x8 q, X. }7 `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2 v7 g8 I( p, c7 [0 ]% E h6 N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S( i. `6 K' }3 b& \, Q6 d' y1 G& S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p9 }6 l) Y T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i, r' S, _8 Y+ _2 @$ X1 W1 X" s, v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 f3 s/ M6 p. Z" Z0 w/ ?+ e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 Y9 W# i; S, I7 g$ s, J2 }$ i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0 Z" j, I/ Y( D. O$ k: V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6 T9 \5 W K1 L. G8 j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L+ P( E! f' i7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3 h- F/ R, U5 {8 c0 Y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1 S5 \; d- H( j) D- u9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R( m& o0 c3 W! `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A6 P5 B3 [8 t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Z3 Q. S. l4 O: J& q$ I. t% f$ Y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u( u& w# p; O. a" o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8 l+ U* P4 H: j( m# Q2 b3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V% l+ H2 o) l7 S1 |% Q* h3 |( G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5 i- }5 S- U8 L: U7 x5 K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1 D: d, J: B/ w1 K4 T9 @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E# v1 O2 u5 p0 ?+ V$ ]7 _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D; e- }% L8 ?* W* [( c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V0 s: W% `( W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 y# ] |5 Y" Z# s, s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z3 J6 u- V4 |9 I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 s' D, K! f5 l( w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S2 o' d: B2 Q! d5 m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Q. D1 n5 P2 i& c" J& K1 R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Z% M6 D$ R. A/ S5 q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7 ~7 ]. J8 _+ N3 u5 e( Y/ j" a& E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7 D0 h$ Q8 X5 c7 {/ f0 X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 o+ r% s0 J7 v1 W;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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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T: t+ T' S8 E* m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7 K9 d3 k* d `7 r( J0 y% c ?+ z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0 V' t+ q0 ]9 I: r, N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W* o) E% g; w! `& ^ (三)提供咨询服务;
9 v8 w+ @' N7 z! S: s' i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D: `9 m W3 i* B' T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3 k. h" |7 r3 P& V, E3 J' e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I' E) H I5 G9 _ }/ k# d2 W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n- E* H* s- C- c+ j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6 C. E) l/ r1 C' n" r* z6 s/ k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9 t5 A: R& v" W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h1 I1 c1 b0 ] l! _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j2 @8 v( {4 C- k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8 e! U9 V9 f6 u! V; N i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B2 O3 O. a& b4 \" D4 v) Z( d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 E0 z) Q5 [+ I, P) t2 U- B6 N; `3 R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9 s( p% v. c" a2 o* v. k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2 l7 m+ ~$ v- H- }, B+ x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k3 r- L2 L9 s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 F% g) I2 ?3 ?4 t7 j9 U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a8 _! n8 t. i$ \9 C; n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1 L" V4 e' X& L0 [ @) X( w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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