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9 P+ U x' k9 z, d4 d) w& o2 f; M
- b- r$ Z3 U1 E. c3 Q- l8 q Z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S/ X$ Y5 t- j' J2 C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6 J2 o% X" W: o4 ~9 l7 u+ a: S/ o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S! M5 c, @, V4 E1 |6 a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 Q( ]& `% E) H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c" s$ O, \. y, N2 ^1 B3 `, r1 U( l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5 b" B" D& R" m6 f4 i3 T! ^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3 O3 y- i* p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r. m% L* D' l6 @$ Z0 j" i8 e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5 G% H2 S$ `* `$ a$ v: a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z& l# e3 x7 u2 U; `+ q) r& n. L5 b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9 s. E" V# A9 J0 b8 V8 j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f: x6 y6 o! [$ E% u, e. O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7 D6 g, [% ?& [+ _/ r+ _+ N. B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 l9 a x; Y! P; n2 u8 E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z# e' h$ {# f$ O2 D3 p$ Q$ |$ i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r. [4 H9 f% B* ~% G' Q8 T- j# [. j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9 S( Y! w2 y2 f4 U" e1 W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H# K; d4 ]2 d' }4 ^$ H3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0 J% l, P6 N* ], s% K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g5 M0 \7 I0 B# k* N I- o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x- U/ L: |+ Q1 m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X9 _3 y1 F' m; W- G. b: Q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 |6 _2 q: p/ k2 b6 U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 B1 g7 m, k% _- y W3 J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 ?" I, x8 ]* A0 h! u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 \2 N, v) H- [3 R% I2 m4 G9 T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0 B# e! w! s) ~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2 L4 _! u8 a1 }- A9 T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9 g; ]% r/ j( Q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z3 D0 O5 w, X* U1 d8 Z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7 m) G4 z/ m8 ?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W5 a: y$ r2 A) {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4 ]1 ]* X1 O, \. S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3 L, R- b1 N# g. c2 H+ A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H+ L. `7 [- }% P) X/ F! i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5 D0 k, E/ y1 i' L; v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p2 j' r6 R8 k. C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Q6 f, W# o9 ]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O1 \# M. T; Q# R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s7 D1 [. C( l8 b1 k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r* G: S) z# d4 O3 `/ J' j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E" f* a- \$ Y& h( R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7 \' C/ }# q G P9 U0 e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9 S) r! ]9 k5 j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H$ _& Z* V$ L) C( u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T4 |/ @; E)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4 X, k4 C4 ?; _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u n9 V% Y5 H3 b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 F7 V, O/ L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a/ x/ d: h4 f9 i+ T8 f$ p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5 j. k7 Q4 N9 s5 a; R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_5 t* K- x5 C6 _% E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8 N' s' D1 G( v, b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8 Q+ Q3 `2 `+ }% Y* v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1 t+ Z. `& N8 {( a3 m- J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2 \& @# n u# e2 o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5 [" [* z+ p3 R+ u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7 _2 m9 l% l+ V4 \2 `" [ X) O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4 W; e# m0 _ t, V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 ^8 c, F& o/ N5 W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0 g4 r g# g$ G* i7 T0 J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3 _$ }$ {9 C7 e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J% O, D7 d$ u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c' h, j% X6 _! w& J3 S- o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D3 R( D4 K+ S4 T/ b+ ? V+ [( K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5 U5 R9 W! K' N, C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u: T1 d- H* c5 R! j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4 X( d3 w* l% c2 G+ H& }# m: S: T+ o" O3 ]0 P/ a8 d& A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j) e2 f6 h: d1 g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r2 \% Z F( m P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3 e/ f6 P! X/ U% b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4 f. y5 q% Q* [/ \( ^ (三)提供咨询服务;5 |2 j, i) b3 Z1 T* B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P& T0 ]6 |* u9 E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2 U7 d; l$ U* f& o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s1 g/ W; _: F+ r0 @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0 c/ W# z+ x% `4 }* Y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7 d1 O6 N. k9 B. e/ X3 h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Z; c2 F0 i: C! E&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Q- n5 x2 Y, J, M3 l; R! p/ E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5 a P, H" g( c) J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3 X% W8 S) T5 g# v4 `- S7 Q+ S6 \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 o, M& N! C" [9 h- U5 U4 u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e5 Q: k, D4 x8 t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1 _3 A4 }8 s5 y' G; `* ?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p' M: `& s Q) M* Q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P/ i6 W7 p& V5 D; }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y5 u* E7 q5 m) Y; y) P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w& [5 S- t" Z4 u! [+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 g! @7 i) J) v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i2 d Y4 _" x4 t1 T* [4 S$ M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