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8 U1 W* T4 r7 s [$ Z
$ \ j* \. ]# o8 b4 i% j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8 ^0 O& n9 z, X f G& M0 r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9 L. z+ }5 O- K) K+ E; Y/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K! q u' l6 b8 x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C' w6 O( V/ {, ?4 {2 P; q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q+ O9 Z7 w8 v6 M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Z r0 X. [3 _; }2 l( s5 {, n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9 I( w; a! A% M' H- e2 e# s, k: C' @. N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9 Y/ O H c% Q4 X$ P1 S% n% k9 g! j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0 t4 ?$ e7 X! F* |, L. I6 }* L.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0 i: ?8 y. ~- `: ?* a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n. I6 T) [! M&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4 @1 C+ ~$ c. q0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W( k; D6 Q( L3 X9 c1 X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7 g+ y: @! l& J# D1 S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8 b6 W0 \0 a; l/ V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X. i; |% S% q3 D# E$ p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K3 T; z0 i, Z/ Z* d3 L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9 O" v2 q4 p* b, p. H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U2 y7 t' y! r/ A+ J1 n& b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6 u7 e# z: p$ N6 K3 C( l- G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9 u Y! {0 O0 Z' V$ _- J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P+ G2 ~6 x( J9 C0 @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N) ^$ M; f- O6 C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 |& i0 `3 ^1 X3 t+ L# W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5 V: z% R, c1 o; f1 Q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8 l% L5 w2 |! g, F" j" Y& z9 f- |; p6 p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3 U1 i" n8 [# f7 p0 c1 E! Y7 Z% m: A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7 s1 n+ ]& T" r' H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Z0 T( ~+ V' x* N/ d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n) T, H1 f7 Q7 @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9 C7 I8 i- M8 w& J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3 t D0 j |9 t) A7 r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q3 M; p4 m& @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I0 [9 L3 t3 i. ^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5 w+ M3 [- m( f# i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 h3 u1 S9 {2 G0 N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Q( O& M* S1 ~3 [9 G2 k1 r. k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i9 l- a7 p. I) x! ]& e" k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7 L9 b! O8 e& \7 P5 K. Q w G' s7 }: u1 ~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7 P" b; R' G; N E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U9 o. [. Q( ]4 E' d!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A: {$ j! s1 R9 f1 [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H2 U( T1 S- A( D9 V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B2 P" v7 M# a$ S1 L# l# D$ k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S, w! t1 b1 t8 Y6 d, Q1 Y( n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s& a, t+ r6 K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M& z, ]) h, A x3 a) v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2 d8 j% L8 p9 u } T3 h. q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6 Z, ?4 W4 u* w( Y- M: n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2 J- V8 P r! H, k: p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 L! n( e$ J* q. f& v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L4 I. u$ N, ^$ \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Z; Y% u( O6 T7 t, l% Z,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d! Q9 m% f$ k* J9 d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o% M1 z8 n1 K. U& w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0 p" L4 S. \9 _9 t" o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2 B9 l# l6 @& ?9 x1 }7 z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w* M$ |7 e: O/ T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U+ s1 q( S+ r4 i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y7 b4 C4 D+ e3 X1 s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h: L) c8 ^5 {# X' @6 I9 k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g# [7 R, L/ P) S. L! T& [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h/ F& B* a" L5 B2 w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e0 r" o; l. @: H9 I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4 C7 T- _2 j) P, [* `1 I' l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9 Y, u. f% x+ L; W0 @7 d X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t1 d b. T; b' Q% B+ r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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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 U! D% l2 k5 W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1 g+ z$ F1 t- E3 F' s; E/ D3 a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A B1 A( U) f3 }, c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a( i2 J9 T8 r, ?9 r: n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w' v0 x! f7 ~2 q" T" D0 U
(三)提供咨询服务;
0 I7 H$ \$ C4 T4 W3 }) {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2 _6 T% O& A( U& f ]8 k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A& S5 l5 w' z5 \' E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d( L1 y5 ~8 _9 l6 D) `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v% M+ e& {$ N( y( {7 J" o' f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6 K+ r9 D% F& L& i. p- V9 k. _. i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4 ]4 v1 ]5 z/ O8 r6 o; M2 N5 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 S6 y* }/ h, t( f9 p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I; m/ I! c& q+ c- c- \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a1 X0 p# B. j, H, H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s) R2 F0 u9 `, g2 {" L5 E, L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z) a5 ^8 I$ `!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v/ {9 p9 j3 \0 I. n) p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4 N4 v: p/ ?% @# f, z" m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v+ \( z S8 ]% l4 Q7 W, E% E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_2 i& m; |3 L5 v& j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N+ v" s) Q4 n h) E) q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3 O8 b% G1 O2 w# ]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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