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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社会保护]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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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9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于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儿童权利公约》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宪章,其以儿童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为中心,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对儿童权利保护基本原则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纲领性的原则。

  1.无歧视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有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据此,对任何儿童无论其出身、背景如何,都要平等地对待。
  无歧视原则要求公约所列的所有权利都适用于全体儿童。所谓全体儿童,是指不同性别、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文化程度、经济条件等所有儿童。在现实中,儿童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如对女婴的歧视、城市中对农村儿童的歧视、对成绩较差儿童的歧视、对艾滋病儿童的歧视等等,这些歧视对儿童的身心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国际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仅仅在立法上反对歧视是不够的,为了预防和根除歧视性的文化习俗、偏见和倾向,确保所有儿童真正有机会实际享有他们的权利,预先性、主动性的措施往往是必要的。
  2.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针对有关儿童问题应以儿童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最大利益的标准是,能够使儿童在健康和正常的状态下,增加发展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方面的机会和便利。也就是说,“最大利益”涵盖了儿童作为人在健全的人类环境中依据其能力的全面发展。《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即是说,无论对儿童采取何种措施,应当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就全体儿童而言,在进行立法或进行其他规范、调整时,应当考虑最大多数儿童的最大利益,尽管儿童作为为数众多的个体组合,其最大利益的考虑对于个体可能失去实际意义;就儿童个体而言,对其进行的保护性活动或采取的保护性措施,都应当首先考虑该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对于“最大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上存在争议,也有人批评这一原则是不确定的、含糊的和随意的,并指出,在很大程度上,对这一原则的运作依赖于决策者的价值体系。但《儿童权利公约》赋予该原则以条文法的效力,为解决保护儿童问题与其他问题之间的冲突提出了一个合理的解说,并从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的角度,把儿童的最大利益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本质上是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的体现,其在保护儿童权利中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儿童的利益应被视为与成年人的利益一样重要,而不是将考虑的重点仅仅局限于父母的利益或国家的利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一个国际法律概念。《儿童权利公约》成员国在国内立法和司法中,必须考虑该原则精神的贯彻及其适用,必须重视其法律拘束力以及与本国法律文化相结合的程度,以便最大限度实现该原则的立法精神,并且国家必须采取措施和制定相应的程序把它们的义务与公约中相关的儿童权利相结合,以利于把本国的儿童权利落到实处。
  3.尊重儿童权利与尊严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即每一个儿童都享有生存发展的权利。任何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都是违犯公约的,是损害儿童尊严的,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等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不可否认,儿童在生理、心理上都是弱小和不成熟的,因此当然需要成年人来保护。但是,保护不能替代儿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更不能抹杀对儿童权利的应有尊重。
  儿童拥有独立的完整的人格,必须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人格既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社会学意义上说,人格是指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从法律意义上说,人格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等,也包括主体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尊严、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和其他各种理由。凡是涉及到儿童生存与发展的问题都要认识儿童、了解儿童、尊重儿童、造福儿童,而不是伤害儿童。
  4.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又被称为儿童的参与权,是保障儿童有获得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让儿童享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关系自身权利的各种活动中去,儿童才能真正地成长和发展。虽然儿童正处在发展中,但是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有自己的感情和对事物的意见,他们在表达自己的需要时是最有发言权的。给予儿童适当的支持和尊重,他们将可能作出合理的、负责任的决定。这不仅是他们基本的权利,也是他们成长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也就是说,在进行影响儿童利益的行为时,应当征求有自己理解能力的儿童的意见,并充分尊重其按照自己意见做出的选择。没有谁能比自己更了解自己的需要、想法和主张。虽然儿童处在生长发育期,但他们也已经形成一定的思想,他们应当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拥有权利的群体,并应当受到尊重。在儿童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所有影响儿童权利的事项上,都应当倾听和尊重儿童的意见。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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