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0 O9 b1 j# k/ T2 N& c3 [
2006-05-23 ( ? z, Y- ]6 t- 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0 T7 u- M. W9 H) ]( `
# H7 E2 ^3 t, ~ + M5 p- G+ A8 Q
[发文日期] 1989-12-26
/ h j2 e; g& d# U: X: T" K/ n[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9 N5 v0 Y1 q1 {/ n4 x[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j) J# g3 |" V: F& } h- `3 N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s, y$ v9 I+ x1 h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B1 h5 W4 e4 F! @" j3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O* x* Q, ~; ]! B: H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3 L9 K% i/ n*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B* [1 L0 E7 S8 g9 W2 z' \ (三)调解民间纠纷;4 S& g0 o) H6 T) E4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s; j* E2 b( q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5 u7 Z, j" p7 }0 b/ _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e; e6 P& n, K0 t* H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o& L$ @6 M" z2 ]: c5 M" x9 ]* O' e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5 q9 O! R* A- g9 n n7 I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8 a0 _& |# z9 ^5 \+ L- a- N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7 a8 ^2 t4 b'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8 k1 D4 G8 p) c1 \- b9 g0 E)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e, W4 [6 c7 N( |: s' C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i9 F f% D4 e0 Q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L- y$ p' ]# D3 G) S/ C1 p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 m5 D; q5 f# A3 i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Z; }: ? {5 T. V' [: M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G% _1 v1 V; K1 }% K7 d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M* |3 k" ]- a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9 {2 F1 h( c" ^+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u; u: X- d K0 T* f3 n2 n- W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8 f2 k) t1 A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J+ ~" f* V5 G; L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L1 O/ w- ^6 w- D$ w: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R7 J( M% i3 W9 k+ U, H; j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c: g3 m8 |2 \4 e0 s& t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4 J! s4 r# r# p+ o1 F! M9 h# y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9 d- u6 }& w- J) T2 M"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6 W* p) }7 S0 m, _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X; b1 R; Y) h; B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W, |- P5 }* l4 M& D- F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y' {! d3 B0 A e7 \# W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p* `, N5 G- Q* B" s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6 ?1 n# Y% z( Q ?4 Z9 d- ]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4 M( J: q3 U- K# ]: X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1 V0 c6 K- ^5 v% f' X7 S/ K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f6 b9 i# f) \% {8 f$ Q; g5 n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 ^/ S Q$ J1 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