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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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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T% E) b4 p. m- |# ^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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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t* u& X5 D+ r- q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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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7 i# l" T& e/ X1 Q6 y0 C: {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F3 k6 g0 J* l% S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6 O5 R& s3 a# f1 e$ o) s+ y# i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0 H. p) F$ `! @& _) v: u2 Q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V' S- T8 H. G6 f' ]# b% v/ j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4 N; f7 s) v# ^1 }( R  (三)调解民间纠纷;
: s8 w) F5 V7 u& m; P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2 S; o3 ~! E/ I  [' P5 i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 ^% |* c5 c# n6 l2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G' t" v- b# I+ E" N; O5 i: P# v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T6 Z6 [7 Q' w7 O  H7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_2 p" z, \& G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k/ ]. M6 K: n; T' F' |5 G" j: H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x5 L% h) w& A" _* [% J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E9 G6 p. @6 W  v! F% @8 ?9 k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M3 p' c9 }: v& X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S2 E% F5 F, P0 s+ r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9 h4 C3 C2 H  a8 y' x- M9 h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y$ R9 H5 ]. d7 @4 ~' {3 G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9 W% Z+ h. K8 ]) ^  }9 M; T9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2 v) Y9 ~9 y8 h2 `5 Q) D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D( _' G1 v$ j' f0 O" s- h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e# v! W, ~8 D1 N% w  Q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g1 X* S+ O3 ?8 v( p. N$ H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9 F* @) O0 X# ?0 A9 j8 B1 a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1 K& ~4 g% `& u+ e& Z' T# o- P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7 X3 i5 w, D3 N/ Q4 r6 }! }. K8 y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_; r/ Z6 u. m4 j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H8 Q9 a3 `9 x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0 ?0 }6 s2 a1 y/ I% p& h$ {. Q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5 }# w* q6 a2 E& u  G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5 s# B7 N: P, R. ?9 d% Z( K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p$ c0 N$ ~. d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A8 x- p: L- C: _$ t+ _) k5 Q4 K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A! b% M3 e$ q) {/ s"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X7 @/ z' o- n" ~3 R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b% s( l0 o. o9 j. {, G8 |) Z. y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8 B+ ^* w) L" _$ K5 y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9 F8 H' t6 j6 _6 A7 J. L# q! `0 S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E/ M! ~5 W/ E- e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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