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 M9 K) d9 a* g) \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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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 \7 m9 g* W[发文日期] 1989-12-26! U4 l1 Y F! P {" z0 m& ^+ S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6 ~7 r- v# g8 N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P4 o8 x& T C2 D b0 k1 I4 z9 V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D* H) c3 c0 q$ |# U n) q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5 t& f+ K1 h7 M1 d2 z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 K9 I' b( W( r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X1 M6 ]2 g8 v" R9 R. k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e. l k9 [/ p (三)调解民间纠纷;' ]& V0 \; H1 q3 d2 q" n/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t" M8 o! j, ?9 u5 |2 I, R. @2 w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3 D) d; n8 F3 m+ {: b# x%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i7 ]: X; m" \! N* {( X% h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2 X% B6 Z! i# u! J0 f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L9 a" T( m" w% r0 H6 U6 R# w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e$ W& s) g+ t* B& B H/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Q) q4 h; b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t6 J2 |& f1 Y8 j/ B/ u9 U7 D8 l* U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T. A. C( ~. M3 ]) t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l+ w# u! N3 S' E5 V4 w o# E/ _7 x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a7 G' H4 Z5 t6 v9 ~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 G7 u! D0 f7 A-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u( [( Z: p% L3 T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5 o. j! a3 v1 Z) W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T! H! }. |4 V) k! g1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1 m, Z: P* I* _4 r+ e/ W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2 @+ i2 J; ?- c) `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v5 k" h. p- D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2 Y4 F% I) g) m6 o7 A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L& f3 k. |/ b6 S8 B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4 a6 Z! P: t' j0 N: J1 H/ _2 C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2 u. A! P: g2 V% x* ^( _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Z" s& E0 Y' T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3 Z5 M. K- k4 m' c-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u- W# l/ ~. M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x2 M& }3 d/ T4 n4 M'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O+ X6 z/ R# {' j9 K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D( J3 c, V/ \9 X# o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K1 Y& j a2 A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4 G! O7 }' s- H. Z) Q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9 U# a' W7 d$ I1 k! D$ }4 e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7 C6 K5 Q' K4 C+ q: n$ r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T ^6 d1 \7 R2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y' f7 L) F! p/ G% a9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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