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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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R) E* i; g' I/ r7 Z b. E- \[发文日期] 1989-12-26
, B' o7 |' G& p, }# s! c) p[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b9 }0 R7 f5 |4 _6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J( u* e8 I8 X3 L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 c$ _+ v. A7 K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4 u0 g& h# @: Y2 R6 N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l$ q1 u" O" `3 g C- k ~& s0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4 c: ~0 ~' E: |( i2 o, T% T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3 u" J1 Y* o: t$ j% F# T (三)调解民间纠纷;" d5 m9 w0 i) H5 p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4 c( m! P% ?; g! F* c7 K9 `; q-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1 ]/ p4 ^+ G) E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 R* P: o) z: I N0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w3 R) R) Q& E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9 _& J. t( Q `; Q, D" }0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3 K+ k9 E! @ j2 u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9 o& {& I3 ^! J( G* [6 r9 d/ ^$ T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6 S# u2 L4 J1 a* z! v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V, X8 ]) n+ D' m4 e% J" P# g7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U0 S8 v& Z- m$ {' N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y6 N8 e+ d2 R( b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Y8 ?; N u8 ?0 o) y6 m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5 o+ E2 U' |/ o; m7 G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M. O/ [$ Q; e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1 D! k: u3 B3 b6 w2 H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T+ t1 G; e; ~) n3 U3 c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m3 s' |2 O! a( X. h9 k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8 \' i/ B$ Z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6 F% w# z! I- J$ _; T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 A& u+ X- w7 d8 T( g% H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v- Q9 Q7 O7 a# a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 k$ E5 `! F `5 Y E% T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R' f# {# w: H {9 K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t" }, j P9 J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o7 E- G) {$ c1 g& u) @# m( k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V; m2 Q# z0 [' v6 V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w' l ^$ T( a! N2 o8 I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W( w4 j, ?. d9 n/ h+ F3 e- [3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7 b* p! E( l) R* `+ c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9 z1 h- @$ Z-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6 P4 f" \4 g2 J3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n' d6 h4 c0 y6 B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2 k" p) g, a, e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 Y. \5 b7 P- j3 D( t" n, _# W&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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