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7 }( ?1 y3 P. c"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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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 I3 s+ n$ J& r. s( K[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T1 h! K6 Y: g' d) _1 |+ e[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6 b* Q, c% d( s. b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g! C: t5 g3 C/ m2 ~7 f4 d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_& C; v% L7 c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Y* C+ I7 R% |$ j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6 y C4 p% ^8 Y: `$ I; T1 S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G4 \8 G) l! P3 E
(三)调解民间纠纷;
! k6 e4 M5 i# A8 ` Y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 D, i0 n( q: s* r9 X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D' k+ Z* k. Y4 x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6 _0 \1 y5 W8 t* k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C8 X9 e. ]; s% x' n- j/ E5 K3 L! P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9 _3 g' `9 [# s& X! X2 x9 m( V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6 U/ P9 v5 S$ A$ }& L1 {! V' d7 Q0 j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F+ ~. A* [$ s6 b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g) I# M5 G* b$ v: U( I1 I' A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d! j8 q8 O" S2 v7 ]! ^# Z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A! U E- I0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E# t5 K8 L; d; q+ z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D( D4 X/ L4 G! M& U" C, m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C6 V9 F+ _/ q& n6 n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X f. J4 W3 p7 \6 p" Z( |$ U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i$ e# p( v# b$ m3 O7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R! J: K- [4 i9 \ T) V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1 }8 g) s$ M7 Y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X3 ]( E/ u' D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M$ i5 h7 I4 F `* o: l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6 A) w m( R# c, F% V4 c: ]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6 E+ u7 T$ W D1 M5 w* U; l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6 n& R4 g2 S) d* f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4 Y j: R: j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F# _ t6 `3 Z, ^$ R0 s+ E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i1 q7 B' f+ j0 Z0 P! V& _ M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1 G, }0 N' [* J s8 U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3 P& f4 t8 ]1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q" a4 [6 S6 W. J# M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f- P8 o: | h7 ?4 C. W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0 e% V# d( W% j. J- D0 q# ^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5 O( l( U4 f/ D; K8 W& W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o- n3 v: x9 B% w8 S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3 z# e* T9 S+ w8 s: P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x: p6 c) Y/ T" T'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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