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P3 q8 r9 o" E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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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 a/ u$ S3 R1 ], X3 t[发文日期] 1989-12-269 O8 h/ m7 L, ^! l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3 M/ h. D2 O4 i7 Z3 L3 P[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w+ e0 i6 P2 ]1 S5 j6 Q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H7 B; w! s* U7 c2 }- `! V" a1 r4 e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k& r" t4 E8 k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r: G3 ~ n6 C- P; F( D1 p E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B2 N0 F( |* l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l2 p3 e5 E! i- `4 x
(三)调解民间纠纷;' Y+ W# ]; U0 o4 x+ q,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4 l- G6 i! z; @ Y7 M5 e+ T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O% ^% J! Q* M* q$ U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7 }& P4 g! d, B: I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2 X! U& ?0 a. A. Z; ?' q' U* o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8 D) E9 I+ Y$ b/ B Q% T; W, Q1 P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e1 y4 Q3 s# I" u7 t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c8 m: Q i4 \ O( T& t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q/ M: p( z: {: [3 I7 c( B- H( h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v2 C# ]( o' x8 }9 h& r8 Z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5 R6 R( a7 F- Y, r% o- q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m& B: W/ U. m( u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0 e4 W8 {) ? @$ ]0 Q, A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9 M& I; p" L- D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B. z3 F4 r2 g* I*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9 `0 x!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m3 D1 V, L( g. o5 x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t, h' X' P) Z5 u( h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 Z; X; M! f* P' b0 f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3 C; i% F9 n, N) l9 [2 P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1 t/ z4 W z' L. f* G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x+ l) s9 H+ l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9 F* f7 l9 z5 z; Y Z$ J7 y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 I/ R+ D6 G4 @ c# k; [; b$ r) p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5 u4 m+ x3 r( q; r* u+ K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8 L+ f# F& d+ A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q1 `* p% e6 L* m, i# l5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2 T6 X0 Z& r7 U% k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x B$ }. v5 w! n% S; \4 H0 w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G! u! ^! y) J4 K4 }$ i7 ^; Q3 s2 L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5 |0 ?8 i0 |7 o- m+ J3 z: N6 K9 d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5 a3 A8 ]+ P4 f1 e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G( p3 ]$ K8 x" {9 k2 O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C) q# x2 c4 u/ }% q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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