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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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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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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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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O& s  o0 M' m% q& G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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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Z6 X0 `) R. e# e, j# U" [% B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C! i9 }. @" G/ u8 Z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7 A# [+ H  r3 ]/ Y/ q0 V1 p,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5 [1 [# m3 {( c+ B" p6 |; M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5 I5 t: L0 g& K$ Q# d; ]3 h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6 `2 L" E  C6 ^, T# y2 y  (三)调解民间纠纷;
1 L) `& P' S+ y  `9 l4 H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g5 \/ s) }5 z) b% R5 X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 _1 y3 c: K% w# e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 a! e1 L0 H* a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2 B$ @/ C+ f! k, V2 T8 `& R7 H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g, b. }' F0 N! n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f* a; |( k: L9 o) p7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R$ M& o, f. K, B: z5 I; M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I3 i! N: x" e% V7 Y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q/ j7 C& q1 g8 t; K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v, X+ |! P7 ?% L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k& B: ]$ A! F/ |) q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t* z4 }7 c4 c  K6 o$ b. M7 D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s" D) L. Y  r- i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2 l! g' I  `  a2 i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N8 J! Z% g: z! X/ r# D8 `, f: ^$ y( R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B2 B! y' Y: B! \( i/ @3 E+ r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u" E" c8 t3 n$ O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5 U& l2 m0 A; H( ?% j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1 d+ F8 T' V; k# E# n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7 R1 G( H( k5 s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P; y  d# s' a5 n' ?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5 \, f$ H' s' n. @" q+ K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 V3 g* B1 H8 u/ u  Z; `$ S$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8 b4 f* R$ H. c: o, P8 K$ u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7 ^- m) V& h& k  l" l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8 C$ F3 O7 e1 ]6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5 E1 D0 F1 U8 i) T& H$ Z6 p# V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W- }6 f* Z* C1 x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z" \2 L. }/ S7 w9 A8 S2 ?! j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_8 f! v2 J+ c2 p, w" M) {$ |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Y' F5 b$ Z& t4 k6 Q8 Y, a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x2 j$ a, V4 R5 x* J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s- a1 ~- s; V( L2 m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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