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7 i) F/ V3 ^5 z3 v0 `+ {7 }3 V
2006-05-23
/ F* ^, M( {. B9 N" H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n8 v6 }, q% C& q( Y F
& o8 v R! v8 H, u: f1 X ; _4 X0 [8 m1 W) L" Y
[发文日期] 1989-12-26' k* P7 o2 Q { b% U: ?+ u- _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7 Y3 \6 |2 p; I9 ?+ m, z0 F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F6 `: _/ T- G3 N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 k, H, `) \8 m3 ~6 L: F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X: F6 L) U5 Y& X- Y! c B. h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k- z7 b6 i# X. B. ?5 m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_ j/ i7 Z# { Z. k m7 c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t" f4 M: `$ a8 C5 i+ S; B# \ (三)调解民间纠纷;* W$ H5 y7 y% d- P/ ]* v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3 _0 X' \( a, t5 s( ]/ I: K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g' H5 _' d0 x8 s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 M* U7 S& Z7 Z% n R3 p# E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9 q/ Y3 a/ j4 N.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r/ o! t- I) L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v+ J' \# p$ K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j2 l2 s5 E( r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C. b# c4 f+ i" ?( Z3 {) \; J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6 g* ^# G- n0 m2 q5 Y$ L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L/ i. D) V! a- Z: _& m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h* d- Z- B8 C0 |( n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5 G; ]) g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2 h) ?8 P# t7 X4 S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Z4 d5 \3 ]0 g4 }0 N0 F6 U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E' `2 L/ l3 x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P ]$ r( W7 d5 F8 M4 }. P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5 d% a: x9 _' [" O! p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L+ S& M+ L% ]# j+ B, H# f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3 T8 @. d, b( |2 @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2 j! l- ]9 f' V' S0 f* m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G9 b# H- _2 J1 I$ n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5 ?3 T) E9 `" h# P* r7 g'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7 y% f5 P8 ^. {, l, N9 O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8 c8 B, U+ }- p ]: J0 m% K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 j) u* j: s; K: f$ |1 `) m4 M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Q. Z2 g) I* D) S- t8 [, a! A C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j: f' |/ P! U8 ~1 @7 v& z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X1 h, [" L# g!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n2 d6 h/ G n) O) B% l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v. N% q0 V. ]+ G4 a+ b( X; P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o( A9 v* M. y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E' I7 h1 T3 {7 T! [0 L! {5 M8 B$ p! [7 w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P$ F$ G$ v2 X! a/ F" a# d( w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D/ Z& z4 [6 j1 m! `4 I z( X+ 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