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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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x4 ?' X7 C, A. }, d! a O9 R[发文日期] 1989-12-26
! E. [' f( K' j( X/ Y. m6 B[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0 N; b' j/ h* u* q. L& I& I% l5 h[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 y+ P* {! P. Q% ?6 I' b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 h5 ]: w! d0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G0 F8 C6 X5 b- \3 m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5 E% Y6 V+ X( t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x; v" s# c6 d1 _. d# o4 r8 s/ E' N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h8 N- i9 U1 S) ]$ h6 X (三)调解民间纠纷;( \7 S3 ^8 V# y- C2 H2 n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n8 s+ q) ^+ B' J% v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 ?( N* s x6 T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m' J# W; X( E( z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H" V8 L: u) {# h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R9 g0 F" G& ~# D9 o7 E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g) N6 d7 q- t; v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G5 x7 X0 A# S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5 n8 D3 `; {- F( D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2 X- j( ~+ `0 i3 p&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9 L: x# c4 I4 E2 i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t3 L; [* r9 P( |9 ?$ I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6 F1 Q! a1 g$ E s( c4 j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r0 L5 Y7 W5 h3 F' R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9 d' a' a) d2 ^7 y+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O. A5 T" L7 X( _! y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X& B/ t" D9 ~6 y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r% _% i( L* U1 K$ Z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0 V M% Z0 z9 f& \#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3 C2 I. v2 n* D1 S: o" @2 A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s7 i1 N4 O; I- U* d8 \; w( h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I! b% `2 |5 g; o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 S( G- }/ A1 O; {&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d2 Q: b q L"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j5 K$ P; N! `. y5 n'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7 m7 C" i3 T) [+ t9 a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d3 z" R! I. Q! I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5 R0 x; n: W; T- C0 e) e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4 S1 |4 _7 P& c! q2 P$ u7 B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u: Y7 C0 h! H, s/ H- i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b6 }! Q; u6 G; A. x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U+ K" ?. e* R. L! W* i! p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E& Y( J) r8 B4 c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3 J% N) q4 ~2 W& O& Z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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