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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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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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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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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J- Y$ _" S2 T3 i1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l  A4 ?. e0 y- B; G) x4 X1 _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L' L  E3 Z. j( j7 F# T)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6 V9 Y! e! P9 C% R*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2 Z! j$ I2 [7 s+ k: c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Y" r; t, g5 l.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X/ v) P* t# d. _' ]! V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5 y0 _$ }+ ~5 k8 g+ }  (三)调解民间纠纷;4 k* V  f; ?7 g$ B5 M3 M) R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8 n) h2 b/ w6 E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5 x& ~, h: V* Q6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  [' e6 l* L' e: p8 n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6 K- {) n; ?9 A) ?0 Z4 l7 i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q) d9 q- @* m9 ?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7 E( e" _4 `/ R) e" p: x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s1 G- ^. d+ x; J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9 k0 H& Y7 n" Y; q' w8 B.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O/ z+ e& z' h) N+ P! X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1 j7 N' H: D4 U" M; z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K6 F0 n" r" g) n& i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W: j- Q2 ]$ E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H( h3 k4 O. O, _: B: p+ E$ N; S- e2 n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a! _4 [0 q. v, ^2 w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5 q$ _% U/ q7 y/ n4 _- U. E' g' a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M$ b2 \( n, z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p  r3 U5 b* H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0 z. r, v6 m* I6 v5 d- T  ^%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n) g2 S( F" ]( v. _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6 g: r2 g9 a& a+ w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8 p8 Z5 g1 `% s/ J# c& x7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c0 O6 y7 O7 B% M! E" _5 ~! o8 x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j5 }$ [" T% H; B* T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v# N; J0 g8 s% a8 q! I6 w, g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3 F; b! b4 x  H" i) L/ p: `; S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G6 K/ @9 i" N( N5 w. t. Z! g9 w+ V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i1 I1 Q& a& I; Q3 }1 q! r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7 K; _  S' E) g7 C" G! Q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 L7 w& D2 x3 Y  I8 y0 M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7 T8 \& w* ]0 w% Z( n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5 u8 o$ H! c; ~- E8 Z- X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0 s: z' X' W0 M3 T$ e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0 d7 R% ?' g1 G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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