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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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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5 _( T0 q: N. r! s
2006-05-23   6 i+ y8 D* s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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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U; s: a3 P: g[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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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D  |3 c/ n+ k% @6 D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j5 ?3 E5 `. K/ l8 l6 C+ A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C6 H# Q; _* _1 e, D5 Y& y8 R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1 K0 k. \1 A8 w) i: w$ n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b  t9 n9 H5 G9 k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9 R; j2 H& u8 T& g! r1 m! r" A
  (三)调解民间纠纷;
5 c/ i6 A; q1 _" _4 t' H5 Y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7 G4 ?: |, i6 F' S8 W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3 @/ u: {) ^0 O0 Q; q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k; H4 U+ r- \/ J  `" H$ g4 e8 [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P1 @# ^* ?5 b  K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M+ ?' c" [8 Z) K3 i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c3 B+ u1 S" v" M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0 y3 Y3 E0 W3 B7 e5 z$ W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9 O" e7 T6 ^8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7 s' r3 `0 M5 P- @% t5 f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8 |4 g- b& ^, Z# o) r; l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 `1 [$ `- w! p# i' _4 ~" c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F1 z7 L" m! x7 C! ~  W# P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i9 b8 h; B: A: g. X. u+ n/ _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p1 ]" `& L/ a/ d2 a; h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7 r4 N% |. L+ I# V: i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2 w, S7 p, _; P  ~1 I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7 R# ^/ M: y  ^' p; @& Z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3 _' V+ n+ Y. M! _- o' s9 C' P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8 j. R% ]5 Y! L5 D, }+ W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r! j! R7 X  y) W- n/ `4 h* B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S: V$ ^) S. _4 S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U- k2 p% C" s1 O! {* l/ P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6 U: h" w, e3 u% u; D$ U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8 `0 A, [+ f: g( M5 z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 J- S4 T* P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J7 Z# ]9 N& D; [/ e3 x9 A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5 E* @. C" R- w( R0 e* Q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b% }. j; h2 u3 G! W9 J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d4 b7 u$ {6 z4 U( |' y8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4 e& j0 _/ o2 s* C  q5 v1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Q, \9 t7 ?! Q( z6 H- }  {/ \8 g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v( b  {* s# Z9 |* m/ R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D$ i  h, n( l% P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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