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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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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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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4 G  f) B  g" v# W( _! T'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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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L0 n0 Q5 t* x( X6 ^+ M[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H/ \# {2 h* O[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J& }( C1 L( e+ ^6 r! L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L& H) D2 }1 j' l3 x- h9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6 t, c- }' {. S0 a  p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J- t+ F' {. e0 u" p0 ~5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M1 B; @" l- c+ }2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U$ e, n4 R, W1 ^: _5 u2 v
  (三)调解民间纠纷;3 f/ w/ y  V  V4 V0 I7 ~% R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3 f8 Q8 N: j, C. O! @, X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I$ q9 B# f- p$ j! a4 F6 G" E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x5 E* P7 ^: ~+ _8 F2 e8 Y. c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e; b! O1 Q6 }9 N6 O8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6 \' |2 r' i4 u4 |% x* k/ y0 h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w8 {& ]' |# q+ D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z2 e/ M, y3 k8 Y+ z3 o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5 A6 p- l, Z! N6 W' @6 w# _6 r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7 i; c0 G5 @  ^- @& J& V7 T# N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6 A8 b( L$ P& w5 A; Z3 [: s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1 Z$ o  w7 H" O" S* {/ U% y' i3 }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L, |7 V4 d3 Q8 h1 ]"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x: Z) [4 q) {$ b. s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6 @0 d7 z, m& G: z0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E2 ~% ~! j" o' {, Q% t# C9 W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3 T$ O2 x7 ~2 [4 S' A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g! k, t* Q9 a5 F% D8 q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8 `; ]- R& b- ~4 w9 M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B  d) W' i. g( @% r8 n/ V; k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A" q. @+ l% Y8 X. I- r" F) j: O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N) z' Z6 k5 \: z1 Y; Y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l- Q  ~. Q1 c3 [& t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1 [; \' ^  g  P$ ^,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2 N+ \- \$ x) Z* \/ D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1 m8 h& m% t( X9 x4 T/ G: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3 }4 ?( e6 c. `; N5 B7 A& m; x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v# {( M+ T$ m% Z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9 R+ C$ U4 t4 _  L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Z: l% Y( r; D  k" s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0 F9 ^3 f, [9 o( Z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F/ k7 a- e9 t6 ]7 R4 g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m8 d3 g# v( C8 R* a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D! U, R% j) b# P6 u  g7 r0 y5 s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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