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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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I% }5 A7 o% r[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h% ?! [' a% C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0 ]% r* |% y# ^0 B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d* E! Z% h9 t. V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4 H9 o/ k T- t& t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m" `- f2 J7 T' ?$ c! X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e4 H1 ^! d: c! |& w0 Q, N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v) }) q* Q3 w+ \ (三)调解民间纠纷;6 s7 H) u" N5 v; l4 E w5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d' u8 g# F( N" h1 s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Y# j! Y7 L# t5 m8 c7 v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l8 U! B* H6 b$ W8 X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1 Z- u; z$ {1 h. H! Y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o8 N: q3 V1 n- ?, l& |% }7 x# W0 B8 Q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8 C) |5 h/ e4 {( X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N% L7 K$ v( I8 c/ f1 ^8 o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O+ c( l# z y. o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9 a- y$ D* o% {' y5 s1 o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8 g/ N* T$ P/ W! i) J n$ e2 d0 o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a! N! }& g& P5 f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1 _% L' n# x+ S! ^9 Q)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e) W; s$ H4 H9 u/ [ s# g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l: t( y) w U6 P! n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Z( R, M8 F7 C4 |# B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1 K/ l; Y1 Q0 E* [" _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4 s. v8 y/ w5 Q' f, E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_9 w# } J' ^, Y! g7 [, A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4 _* u+ D& w5 _* J H& D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k4 i3 R* ?- N4 }0 f1 K1 g4 f& A# R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i$ A/ K3 b2 |9 g% P: R6 @0 g&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5 I8 Y; Z. i/ c- \* Y( x- z( \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Y6 ?4 E6 b6 W' W-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s$ {' b7 R4 T" g9 D) u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6 d- L7 z9 T2 I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q& P7 | D! n4 E# B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z7 s5 a% N* i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1 S/ D2 |) x, p. `' o/ F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M7 l3 w" |2 V( z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0 |+ k3 B! g. Z! |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2 {1 h( |$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6 `; s0 m. J9 J& n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8 P' Y5 A9 I% \) d" q/ {3 L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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