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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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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6 0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表时间:2009年3月12日2:37:34   
徐新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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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起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的美国、英国等欧美国家。在美国,法院对违法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判以“缓刑”,即不投入到监狱去服刑改造,而通过社区矫正的方法进行矫治管理。如在1999年底,全美共有被矫治人员632万人,而其中“缓刑犯”即实施社区矫治的就占377万人,蹲监狱的只有200余万人,仅占全部被矫治人员的30%。社区矫正不仅在美国的矫正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还对美国的监狱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中,每年有较大数量的罪犯被监狱“假释”到社区,由社区矫正部门通过实施监视居住、限制活动、定期汇报、参加义工等方法,具体负责对罪犯的矫治管理。

在我国,服刑结构呈菱形状,中间是庞大的监狱服刑群体,缓刑、假释、管制等人员只占小部分。同样在美国、日本等也有死刑制度的国家中,不但死刑仅占很小的塔尖,而且被判缓刑、假释等的比例很高。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日本社区矫治人数是监禁人数的1.11倍、美国是2.36倍、加拿大是3.94倍。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目前美、英、日、加等国家的社区矫治工作已经较为成熟,并且已经建立起以社会服刑为塔基、重刑监禁为塔尖的金字塔型服刑结构,社区矫正制度也比较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即对被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等五种罪犯适用社区刑罚,且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担负着极其繁重的工作任务而常常对此无暇顾及,使得对社区刑罚的执行流于形式,一直得不到真正的落实。

近几年来,随着社区组织的逐步规范和社区功能的不断拓展,社区矫正工作也从无到有。2002年初,在上海的徐汇、普陀、闸北区的三个街道开展以社区组织为主体的罪犯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同年8月,北京市的密云县也展开了社区矫正试点。至去年“两会”上,司法部长张福森正式宣称:“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行刑方式,将在上海、北京试点的基础上再向外推广,待取得成熟经验后用法律予以明确并在全国展开。

去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成立专门机构替代公安机关行使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职能,划定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提出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从此,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被确定为试点的省市,有计划、有组织地展开了“让罪犯回家服刑”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从实践情况看,我国社区矫正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是我国刑罚改革和刑罚执行与时俱进的表现,试点工作也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行和试点工作的深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的推行,已经在法理层面和实践层面上暴露出许多缺陷,甚至矛盾:

一是《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假释等五种刑罚的执行机关相矛盾,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没有法律上的确认,缺乏强制力;

二是法院认定犯罪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无法律条文规定,法官依据现有法律原则性规定来裁量判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三是社区矫正队伍的缺乏,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法律人士的缺乏和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的矫正方案,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以及至今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矫正办法,没有考量矫治效果优劣的系列标准等。这一系列的不足和矛盾的存在,必将制约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深层次发展。

构架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

笔者以为,“社区矫正”要作为一项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真正地在中国扎根、开花、结果,就必须在刑罚观念、刑罚结构、行刑权分配等方面加以更新和变革,真正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更新刑罚理念。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即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当其罪恶。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惩罚犯罪人来教育社会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人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能力与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注重的是对监禁刑的执行,通过监禁改造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之目的,然而忽视了刑罚特殊预防之功效。因此,我们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更重要的是首先要更新刑罚执行理念,消除监禁刑罚为主的片面观念,把握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方向,确立非监禁刑与监禁刑并重的刑罚理念,把刑罚的重心由犯罪转移至犯罪人,刑罚的适用由注重对犯罪报应的实现转移至注重对犯罪的预防,即注重对犯罪人的帮教改造以及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如何能够快速健康地溶入社会正常生活等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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