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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理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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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f' s8 e& F9 ~- q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把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公诉案件处理范围,既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诉讼解决模式,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基本内涵
- e" u# }+ {. p" B7 }% ~1 M7 U 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形成,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刑事诉讼的必要选择,是司法实践的应然产物,它具有自身固有的内在含义。
7 P5 P* G4 f* J' f5 [' U 其一,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理性追求,在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但刑事和解不是“私了”,它是在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下形成的。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仅仅是因为在尊重了刑事法律关系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赋予其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诉讼纠纷罢了。 % J% L3 I; A: w! L: J; g
其二,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价值核心,在于实现社会矛盾中的利益平衡,弥补国家追诉的不足。刑事和解不仅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弥补,而且也使加害方在面临刑事制裁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从而使双方的愿望和要求都得到了满足。不仅如此,它还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刑事诉讼单一对抗式的缺陷,这些都是传统司法模式所难以做到的。
6 }* o$ Y+ Q% I9 c/ q0 p 其三,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实践意义,在于实现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合法权利的双向保护。
! e4 E& K6 o" [7 W 其四,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诉讼效果,在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 u4 g9 z% n8 M0 |1 V) E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2 u+ ~# `% _. v% J% k 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在适用范围方面。刑事案件由于受到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犯罪所侵犯的利益不像民事损害那样仅仅被认为是对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近代社会以来,由于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国家对刑事领域干预的日益加强,促使在刑事诉讼初期广泛采用的和解方式已日渐萎缩。由国家刑事公诉本位主义向注重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方式转变,其适用范围和具体对象必然被控制在法律所规定的有限幅度之内。 % ?% l8 H/ Q! I: v6 o
我国初建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短时间内难以摆脱罪刑法定和报应刑思想的深刻影响,把刑事和解控制在能够为公众所接受的范围之内也是可以理解的。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的公诉案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形。
6 C% Z% e& a; E( N# F% e 从法律规定的条件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明显特点是,产生犯罪行为的本质原因不是来源于行为人具有严重的犯罪主观恶性,而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过失行为所造成。这些现象表明,加害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甚至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非常轻微,如大多数过失犯罪就是这样。同时,这些案件还必须是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相对较小,在犯罪情节和犯罪结果方面不突出,应受处罚的刑度在刑法规定的所有刑种和量刑幅度方面也相对处于低位。所以说,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并没有突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是在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之间的合理阶位上选择了理想的解决方案。它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选择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实现恢复性司法;同时也在打击与保护的双重层面上,保证了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应当说,这样的适用范围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1 e7 W4 ]3 m# {" z* w0 M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应用 7 M) P% x; Z; h# y
由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只是反映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法律也不可能用更多的文字来对其作出具体细微的规定,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继续摸索仍然有一段路程要走。已颁行的法律条文中虽然仅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作了概括性规定,但从法条的字里行间,却闪烁出许多独到的特色。
5 S) ^' H6 s. ~# l$ L& U 首先,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启动权,不再是像过去公诉案件中那样由有权机关单方面行使,而是在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共同作用下完成。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些规定说明,通常的刑事公诉程序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单方作出决定的情形已经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改由诉讼当事人和有权机关来共同行使。
' L+ F5 v8 f8 b* X) P5 s 其次,刑事和解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不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新刑诉法第278条的规定说明,刑事和解程序更多地参酌了民事诉讼的解决原则,即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解决要求,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具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这显然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通的。在这种前提下,办理案件的国家机关就不能完全享有实体性强制干预的权力。 ! m( i4 |) b, K _0 |
最后,诉讼程序的终结只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按照新刑诉法第278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和解的处置权,侦查阶段不能因为刑事和解而终结诉讼程序。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因刑事和解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终结才可能出现。 5 b/ p& Y# J0 U: E" u& o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 D& C0 r7 O&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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