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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须形成专门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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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15: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闫昌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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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y; x  f) V4 `! e! ]5 ?  社区矫正工作既是一项严格的执法活动,又是一项开放的社会活动。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必须形成专门的社区矫正力量。目前,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以及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有些地区还选派了一些法官、检察官、警察到社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从长远看,仅仅如此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考虑建立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专业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相结合的专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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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也可以将他们称之为“社区矫正官”,他们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中负责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组成,他们的职责是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事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复杂性,他们除了应当具备一般刑事执法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外,还应当掌握相关社会工作的能力和方法,以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对矫正对象进行帮助和服务。% C' ?, t) s3 M(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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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专业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领域内的专业社会工作者是指由国家或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领域的相关知识和丰富阅历,领取相应的薪酬,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帮助和服务的专业人员。专业社会工作者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的观护人、个案工作人,台湾地区的更生辅导员、观护人等。对这类人员的选拔及聘用有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如我国台湾地区选用的观护人,不仅要获得法律、教育、社会或心理学科大专以上学历,或通过观护人高等考试,而且要求品行端正,服务热忱,没有犯罪、吸毒等劣迹。借鉴这些有益做法,在实践中,政府应当树立“花钱买服务”的理念,从社会上招募一批或从志愿者中选拔一些专业人才,建设一支社区矫正领域内的专业社会工作者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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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社会志愿者。社会志愿者主要指社区矫正机构公开招募来的,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专业社会工作者,利用空余时间兼职并义务从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监督、帮助工作的人员。将志愿者引入社区矫正符合国际惯例,也更能体现社区矫正的特点。《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应当通过使用社区中的一切适当资源,补充社区制裁与措施执行机关的工作,使执行机关可以利用适当的方式满足犯罪人的需要,维护犯罪人的权利。为了维护犯罪人的权利,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吸收社区中的组织和个人的参与。”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情况看,各地很重视志愿者队伍的培养与建立,对志愿者在矫正中的作用、成效寄予了很大期望。但社区矫正的构建不仅包括一套制度,而且包括一套技术,不仅包括帮助、教育、治疗,而且包括危险评估、人身制裁等内容。志愿者在整个社区矫正过程中只能居于补充者的地位。正因如此,《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第四十九条又明确规定:“社区中个人的帮助活动,不应当替代本来应当由专门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  P) C. B, l& e$ Y$ W& K8 Y!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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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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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 201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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