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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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5 L7 b# s0 D5 F5 M- n. |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B0 Y. u) c; n& Y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Y1 w' h s- H" |, M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6 K( \* `! ^$ J1 G( S0 B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 x/ F9 A3 U' {! j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8 w5 _1 `3 `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c/ \3 v0 K0 ~. J8 C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0 f5 t3 @0 ^2 y' S7 z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1 {" e. j" @/ g# X: I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0 B: c* L8 t* r# I2 ]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2 ]6 c* n! Y+ N8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w `1 `* f X! P0 w: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z/ n+ O( c7 [* b( m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7 R: F. i' _3 |; ]6 g, G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2 i0 `% B: d9 N& ^. A* [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g' `0 O6 e, b; w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W: _7 b P) \- L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8 G% O$ _9 {* l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8 c4 @* }3 }! e( g" `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h' B- p+ E6 L- ^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1 ~( G% z' ~1 p4 G: U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6 n- |4 M+ b' ^4 O6 F* R( a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l' B7 S7 [% d# l: {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 ]0 D2 u |' M: Z1 M' b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m3 V0 b# ]5 `6 a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7 ^' M7 W0 A% l: H5 Z% {0 q: K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 p, i' ?5 ~ Z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s. y6 I! M7 D1 B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5 P) ^7 o v: M3 k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 N& |- a& I1 S$ ~' y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n. V& ^6 k/ k- j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I5 v. y8 _( P1 R1 h8 L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 v- Z9 e$ `" U& o# ^2 G4 O) L3 m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K0 m) \" t M. `; V, P Z, Y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4 D4 F7 a3 V6 X# L+ V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1 W h! D, W# F+ r) Y8 `+ Z- Q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s1 z( E, a5 e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E7 N# d, N* \! |$ M4 T/ R8 o% A' ~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 [9 d% M) C- F8 O& G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h$ _" R! p F4 ~# W6 x/ L7 P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2 V' i& g$ B- ]3 z; D h/ S* u1 J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0 Z: A1 y) W0 x# k; J- ^) T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4 c# u$ m% `7 a9 @4 F$ G6 @) ^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W0 y5 L i2 O8 k% O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 V, S) x* ^ ], |9 d% h! y L W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W# Q5 S, J. g; c6 x3 S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8 z/ t% f7 i/ q8 ?1 ^# ?+ R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7 ]( G7 b/ o3 |3 f, J; W8 k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2 O% t4 d0 a) T. o0 @$ e2 I$ x, [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 n) V6 \1 L( b$ u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Z- p3 U$ K k9 O; ^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U' e' U( S9 d2 r7 o- p2 P/ D* U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5 L. h+ v/ K* f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F, g/ Q# N$ a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4 q4 Q5 ?2 S9 M+ E: X7 g6 ^" J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l: A, i; R/ C6 X; j% ^2 f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h$ W8 `2 q0 S7 j" o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8 b3 T$ Q2 v. s& _$ A(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B$ u) b0 t, E+ h7 Q: R! I8 S; ~3 ^5 o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T' U" {; O( P, b1 x1 X( M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r, T' n8 H2 q1 n2 t* ^- n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V: X+ V. G& E+ B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X7 q) c) h) r/ Q5 g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1 y1 Y% j1 h. I% F2 m Q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W1 Z/ T! t$ \: E1 t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m. ?3 O& R1 ^ h$ w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c& X6 N$ b* M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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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T5 ?( C7 T1 M! P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E% l+ J4 @* A5 [* y, m. E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1 m+ _0 K; [# O9 p3 K' s' f4 P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6 j) x9 O8 `+ h: t5 l
(三)提供咨询服务;$ x# t5 J; K( E$ Z3 G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T. E! C5 A1 Y, T: o- N" F. p4 u" R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 S# A' j4 ~' e& x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L! ^, T1 g( p. W( F/ J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0 I+ g( ^# K, k$ q) x5 ]# y5 T: k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n+ R" q2 Y; r0 L7 Q: I- O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t" k2 t |+ I( S. P-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h- \- e" A% j( S7 r1 N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h X$ j3 h3 v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z+ l; {/ i' G# r' m4 \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S( H; ~7 B3 Y! m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 R, `7 C, |2 ~,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9 Y v! F. ]6 ]6 r! H( P* t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1 o) L+ P# \* Q) R4 T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p6 J, J. x' P7 x% E: v1 q! A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 c h9 l2 }- m! J" M P( h8 C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P& H0 x! a2 U. u9 a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 h9 n S( ~5 v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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