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H* }3 V5 M9 H B6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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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5 Q9 U- v3 k3 m" n% O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l/ d6 r7 }" p6 f5 R6 ^, W) P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m% U6 e4 _( U* x2 e% d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5 M% ^4 r0 U# Z8 E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L/ a6 J% P$ ]0 [$ B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o/ q8 C1 {% Y4 H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1 C2 n4 e3 f# O. q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L" v7 W1 O# D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8 g& j9 D* E- E {0 F, X! {) N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p/ i: h! N) D! s# k, q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8 p+ X, Z! w8 z( | _. B* T2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3 Z. M! e6 F% @- ~" C; M9 l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F6 y6 u" N6 |5 a5 q9 B- A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 B/ v% H, G0 q- i2 A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k7 K/ n2 z+ X) ^; [ b0 Y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G; R. K2 Z4 A( N# x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1 b! X5 y$ f3 w) ^" d: f5 z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a' A! V5 G8 Q: [ k- j0 y. v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5 z v) d6 i$ ?% @. W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b8 e+ q3 I c+ G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 n; f9 I# [% _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6 {( Y; y- o5 G( K+ X! v! m' |) J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5 P8 e: b. G. R! X0 r" c7 ^+ i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 h8 \8 e' o6 r7 {& [4 y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 w. Z* z$ o r$ m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8 `& m0 U6 C7 _% d( A m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q# e- Z+ W$ K6 Q# ~# w7 V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w& Y8 ]: i: |: G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I3 R) U8 E, {2 q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4 [# y7 w% y, V4 R4 `1 ~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2 i4 k' u3 t5 ~$ K( ^- L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j- T/ h4 d; d" J9 L' r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 l. ?: P( C. _2 w- h4 x8 C, R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D$ K" J: K3 h- u! m4 Q& j9 Q8 K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J9 P5 `/ o6 O, ]! S. A7 p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2 b, q/ A! Z2 U) W+ t' ]) n! N( C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r! Y* c) l# r: y K$ _; I5 I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o0 `$ m+ T: {8 c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5 `% n" Q5 w' q; o! \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c# O8 W$ T, i! n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Z o" [, O- o ]* U! Z4 |& d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5 Q$ ~6 m- I9 [( g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5 U% ?* _9 g" m. w! H% q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E* U, r. M; w( M, E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 }* r1 S y' Y& o! |# \5 E/ f# ?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g; k2 y" i& U. P4 B: H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s5 ?. X* }$ v0 w5 Z) P8 n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1 A1 @* m, ?$ A( E( P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1 P* v- `! L; l* a! I# N3 u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1 S7 \9 t o; L$ J' Z0 x1 t' s4 B$ ^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y+ ^/ q( f$ r) N2 }+ H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o* g7 K% ?2 e$ S7 d1 d# L, e( ]* D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D% O7 q9 H6 y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N. v9 |3 t4 ?2 W! ], Z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6 S; X2 F; ?3 t% V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O. w/ t6 X4 [ [6 K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5 A1 `: x3 w2 j; |! B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k. Y; K, Y1 L |0 i* a6 f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v( f* r! d: i4 e0 W# N6 k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Y% C7 P# E- c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v, u' G- w2 O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c+ e% z8 m' k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0 w/ U$ N. T7 T& j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A' b, Z7 ^- h) d% j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4 u8 a& Y! J( ~! `! j2 w6 z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w+ W9 E$ t5 e; U" t2 f/ R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0 E7 H& F2 q7 e0 a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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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6 E2 P2 U/ m; X4 K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7 H3 m C7 ^) _6 [2 s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T* t. _& O2 {4 U% Y2 O7 d: g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0 L! ?/ S: a# O; V% A
(三)提供咨询服务; W3 X; v% P" ?( b9 _2 x+ @. o; r% L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g+ Z! s, {7 C/ }/ X* L7 _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m/ J, p) A2 N% Q v4 t T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f P& F2 j$ ^' q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6 b& z3 c" Q' P8 o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 m) \2 K5 @: |* R" \$ {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3 ^( O: F$ E& D, p' S- ?' I;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B5 c& w6 _ z' t$ E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9 b; b; q& O' ~2 e7 _) Z1 u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8 [# r8 R/ t- p0 U- @! m3 c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x- u( V0 S1 d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t a7 K- P; W( b0 F%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7 Q- e: q) S$ T# C. Y* |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n" Y+ ~+ V2 G7 a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I9 [9 k. _; s! V, G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L! E2 k2 h, f. o* J+ _: ]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u# ~* o% A) L3 [ s' P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j8 t$ a. I9 S* D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a) a+ O4 r; e3 a* h0 Q' h7 k9 S,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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