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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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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 I! z2 Y" R7 m# f6 k4 r
9 b. l1 ^% X  N/ x1 l! }0 {9 I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8 H/ Z2 j6 |( C% g8 h) |5 I* S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7 ]" n+ u4 H2 p6 V! L+ Y: Z8 _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8 e0 a$ ~, z- T" s5 ~' z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U3 L' K! x1 z# S; K7 O" F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l' n# g) a4 X! f3 M% {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G( a% Z# \& N! `8 n6 _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H: b( L; a5 p6 y, O+ O3 G& `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K0 w9 @, T7 p' k% F"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9 f' P/ L+ t- v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c: W& q: M8 H7 N2 ^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  r: ~( y, C; q/ Q/ P/ g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s- r/ |, O3 Y9 X/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m2 z) Z# x5 T4 }( V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U0 w2 b) |: S1 B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J4 y  w7 L2 Y3 Y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q+ M8 R& Y2 D! K8 q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p2 n" E: Q. R# M6 P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4 j* x# m5 n) v+ \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a+ W" M9 a) C6 x' |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6 V. y& U; F  H5 d+ a* O! u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8 u0 L( d) w' F" v% E! m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v, l7 I, w. @& b3 F* X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6 O5 c1 k. k! G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v3 j) |& B% {, ^/ c/ s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K* Z) e6 j+ [3 S' M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0 _9 ]/ c+ m0 i; n) n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K3 T% C: f4 t. q4 k( X; h! ~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1 ~  E% S+ h1 w' i, o1 s" N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p( `2 R, W' O. D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5 M7 N) I2 \2 |, [3 B$ h3 N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9 y3 p, M. v0 r3 W5 g. Y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1 o0 Q6 W# Q' k: D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1 z+ x- c7 T0 ~7 \7 \" q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Y/ L! }5 q/ e# s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Q- b7 }* Q  q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2 U' r/ q# P$ F# ]& h5 b* g! j  k( `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5 b+ X) |) {4 z, e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n: j2 b- \# N- ~+ o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 Y3 m9 ~  n9 }1 S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E# w/ E" f( f+ ^+ u( s6 `7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B- h( O( f) f7 M9 F* j$ A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7 b- C$ r* r& O  H0 V7 H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K. X3 e3 B7 ~  H8 A6 g2 [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u- P( t$ F; Z/ i1 w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M3 Q! n( b( z+ W# W8 _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2 D. |* h( b" F  r# E+ s# V3 T/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F, X9 ]4 q) y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4 _' a7 ]4 B0 C, B: `5 q-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9 k( }! g4 D: p. d1 z# h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P  o2 L: \5 H; B7 M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S0 f# ]5 K; e- D% p1 `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7 Y* ^5 t8 D* D8 e5 @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m- \& a( N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  s. v" u$ P+ m; H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v  C% @8 p6 C" v3 [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8 y. H' _# ?/ Q1 q/ v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D; U1 u; `9 ]# n" |2 x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 n# I. \7 O% b! Z8 E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h* v- \' t, k" _3 i! V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6 @& {7 q' ^& X# J( U4 t" F) X# O6 a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3 ?0 u9 d/ D* z/ Z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a$ j& G7 ?6 i, Y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d* t2 q- W( F! r7 I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1 `1 {: A/ v5 r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n: U% }6 ~7 e5 i* a3 W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G1 n6 N% k4 O5 K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m2 r* [1 S8 u' M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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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Y2 X* H" J# E: C' e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6 ^. [4 D: e/ p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3 M& |# n8 T3 x1 L4 ]; r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9 d: `+ I; d0 I1 O/ M) h% }/ H5 Z" W
  (三)提供咨询服务;# V3 Y/ {: h  s: t) L: _9 r. U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9 c0 x6 f: V6 g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 ?+ z' o4 p- f2 @5 v/ p* f' V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9 j; c5 t. x5 ]5 E7 y* ~) \  d  u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c2 m# [# x1 c/ W2 v3 O  _+ n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Y6 @$ F/ Z, L( F5 \  Z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V7 e7 R, c+ r0 {% E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D+ ~; E) J7 n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Y, h9 o! {: T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7 o( `7 K$ E+ y7 W  S, G+ _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5 A0 y% i; ~3 X" g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R& X4 M. E- D' J1 t5 B2 P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8 a' n1 r+ T8 N/ j) }9 J1 _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9 p2 ]6 e, C9 j1 v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t. L2 x6 O, o2 R  n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w  N! Y, S5 {, B7 n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m" k# V+ T5 j2 I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7 a# p9 z$ e+ L0 A% `$ ?: d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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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 b. Q% s8 a: L2 ]$ I; L#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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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3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 R" `# C- ~/ V) M* m1 E1 A7 S) B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4 y7 D! V) D8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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