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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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m+ v6 E8 W' w! u[发文日期] 1989-12-26
. q* v' l: h# d: H, h$ W[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r8 U, ]$ d. Q$ E[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k1 f0 L5 R$ R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8 F7 U" x- V7 f# h3 E+ t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9 k$ j6 E8 q9 \ \7 p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0 k) E- }" j! i" [0 }8 ^8 X4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F) C4 j; r! R; l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7 A8 j `1 U; T, c. @
(三)调解民间纠纷; v5 P5 ^$ u0 r8 ]) t r* s! L: o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9 Y/ x7 f% e9 X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1 @- U7 h% C" L5 {( n8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4 T+ T7 [3 y3 R4 p+ X+ m# x& l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7 A6 a) Y j. ]: D7 h- m7 X/ K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J- `) w3 `' D; v _7 V1 N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9 M4 n0 F7 g2 A8 b$ Z%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5 u; G5 p4 u$ g, t- S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p. \& t/ W- {" K" D7 e% z&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k# n. t! _# }; k: }7 O6 z9 d$ {3 n2 L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x- {% y7 d/ O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0 d5 ~& ~% V d: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1 W$ I8 m q3 M8 j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3 D4 i+ G% m8 b- B2 b7 x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V2 W* g ~/ y3 ^; X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c- Y# L( w/ K' I/ }% ^1 s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3 A+ J- ^- x V! J. B# S1 p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7 h: ^9 n- x: ^; H/ N( t4 z& q/ d2 h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b x! m3 {5 a1 i* d r-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_ L; j4 @4 u! E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L8 q3 z) z g) A4 y" t! k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2 B6 ?5 B/ t/ @ b&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 J2 x |! ~ `8 R2 a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6 ]! q* [5 ]) t8 l1 w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 t; r/ U- T# y$ S* D/ `1 z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p* |$ o3 Q: i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9 a/ }7 j* n1 V# c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 x% w# d8 a) Z) ]2 V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P: l/ f ]9 H8 Z'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0 H0 s1 `; I5 e$ y1 T" o, h( s9 k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j1 c% f- a" a9 Z/ e9 I" E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4 `. f1 l. B# V6 U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 u1 O: D) k( Q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X# Q2 Y+ X: E+ A, j! W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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