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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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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 {: p) U" O- A8 s  i' X+ E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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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5 |( z5 t) q# V1 Y5 E1 P& u2 S[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5 \9 F1 ~9 t# J[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0 I+ z% o0 I9 F7 U8 j3 d8 }" `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G6 ]* x. i) N/ d- r8 F+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6 \- V9 r% [/ F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6 q& i/ `0 i1 p9 l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H* C3 |  p( ?2 x$ H# B# M0 p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y- M  N% j& z7 [; H" f
  (三)调解民间纠纷;
# m, K& v. q: U# p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3 f' o0 s$ s: r3 v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l" |# T8 U, z; p0 ?9 p' i- K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O$ S! a6 w( B% Z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f, G3 ^8 S  A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D1 E4 Z4 t' Y* G( b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h! s0 R& t$ q1 V+ S' w& h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F2 I, B3 R6 {  B5 W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3 _7 Z1 x6 |, n" G( v" k- D4 B. G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4 Q. f4 q( }3 O' q, u3 {  n* t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A: |7 o. U: @% \5 p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 L! d% [# g( i4 B( V. _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U+ n  D' z. X& n& m$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d2 d4 F& P0 y. r1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q) J9 ?  [' ~3 k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1 s! o# f/ H2 S$ n8 \$ p, }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k- l0 \9 b* i/ U3 a" _$ [& N1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5 X8 Q; N- S  Z5 m- x# N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R; E2 Y4 u0 K% Y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2 u# Q# K9 D3 D- l' ?0 A  x& I* P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L( a# m4 X# c! z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b3 L# B8 \; d; m* j2 j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J# f. I" i  `+ \$ w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O3 o5 v9 U) E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4 o' K6 E+ U7 ~- X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A- P, n% R9 Z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9 v7 p6 O, S) I4 m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 k1 F. \+ e0 e4 j# H/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w, G. @) C* c( r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r, }) x* F' d/ R6 p  F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4 R% j7 A7 F. E$ W! _. h6 s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c4 g# g  l( K( X' ?4 @2 G2 D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1 Q' h) A+ e" O0 H7 J. x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k2 k7 r+ g3 N: v1 c1 `$ |  h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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