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 A; N. e5 R# v2 ]1 e9 n3 K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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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 r/ {. Z# q1 m2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F% V; O! N$ O( C9 {( B3 q% l[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8 ]) X1 h1 e& H& B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5 Q8 q! O: U" \8 j& T, O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D: v8 B2 @$ h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s6 ~$ f: F; I8 `5 R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k' Y% |# F+ ^# {+ l, t; e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2 A7 c" U3 }! E" F2 R" ~" K6 p1 Y' r
(三)调解民间纠纷;
* z: A5 \, Y) n) U: c+ e9 {! g3 u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 d$ r/ s* V6 g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0 z2 X0 Q% P* W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j6 }* M5 H* S/ H8 a+ D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0 F$ R- A1 I1 Z5 m J. N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H" H. f7 O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8 o, w6 F3 [3 a8 Z/ t" K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9 i H I, X8 I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A3 F" E* J: H# |. y; t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b3 ~; w5 O+ a) T. }* Q( s) {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A7 g1 @2 E# F"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 t4 D( ^- B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b0 X! G. N/ n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R& s' Z m1 L- c% e, t4 c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P/ u7 P C* B3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F* R7 K [1 I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D' S( O' d5 V d/ k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1 j1 r5 a: \9 |* v! G# Z2 Q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C+ X/ e% X( _1 ~8 b \4 K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j% r* M. h" J% M% M H5 l' _: A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2 F8 `! L6 J$ {2 \* @! d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0 j1 g- o c6 f6 o5 `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1 ~6 {( z8 F6 n( ^4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j$ @* q/ n* B i: O: ~* m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4 t8 S4 s' m*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O. w4 P1 j% b( C' l& \& t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6 U8 B1 D/ U3 ?4 M: G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2 B) ~* _5 `0 n: r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1 s! w% ^/ t9 E: L5 g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5 b! c- l$ h+ }+ q5 i: M ^# S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J, j& ]2 v' s3 b# f, H0 i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D/ Q1 T$ v8 `6 M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Z8 F) W9 c h6 L$ h2 x# Y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N7 P! A' a' b7 N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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