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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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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7 ~" `1 l- ?; e' p( W0 }$ l" W% }. g2 L
2006-05-23   4 L: |3 q  V0 P% I,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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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u$ |, d+ E" g  W* e[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t& E% E9 X+ M; a5 \3 j+ w[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Z/ [9 v. q. k) {/ c- i! J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7 u  A8 S0 @- N- a#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4 O/ \6 A, @5 s& M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5 B: J+ L$ r  a/ v5 ^# P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4 L% N' g& d3 C  b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 F3 [) _' I0 l' t. ~  (三)调解民间纠纷;
% y$ Y; k2 @2 F( e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8 P* n; B% D1 S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i- [! |4 }7 q; M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d& g9 s1 v3 Z0 K3 b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1 m+ o$ k6 X/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U& @1 o7 V8 V: U6 b/ M' W* x2 O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0 Y) T$ w8 y2 X" h' j. c& z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f, \9 _% k& T1 y) `- L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3 y- B; |) w3 E5 @' Q: Z! U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0 ~7 l; ^+ \" a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 Z9 M: M4 U6 {" d4 I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1 E3 e$ l8 p0 u, O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4 f0 p! E6 G. G6 r/ A( v5 E2 s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G8 f) l# u& c)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T, F& l; @' ^- R: P8 I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7 G7 C7 i; w7 Y0 Z;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8 o$ P" E2 e, B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2 H+ \3 w6 {/ C- o- X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I& L; w% f.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m. j' Z, v9 N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Q3 |+ M' ~* p+ P9 y- {% [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m" G! G6 ]; ~# ^: f& _,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 r' l' W7 N' T( j- }+ v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9 d: R$ S8 I  Q: O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6 z/ H) x) j1 ?! D: c+ T' D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0 s  B8 k$ i* c9 U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h7 j3 m7 L' T8 M* g( ~9 H( X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I8 z! U3 H- v- O+ j* X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6 Y. B% T) A; R!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3 D# H) w  f6 V" r3 y! U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d% a( D8 X, Z* x* G& N$ y, D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9 ~/ H! L0 o3 l9 f0 e) J5 e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5 {. @8 ^4 @6 K. F5 T2 t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4 T& @# f7 G( z0 j& J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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