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H" O6 j7 z# k# \/ A2006-05-23 . c! H& s1 p$ c9 ~/ F5 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8 O3 G2 x( s W# m
! {0 M4 m9 a% |9 p* G* W( |
2 D% u$ t4 X- Q( S% C8 G$ q4 k
[发文日期] 1989-12-26
6 J- l: E8 A5 f6 f[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0 g# P) q6 Q3 n* K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u, e- s' L4 f! J7 J! s) \2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u6 \1 g+ J7 v2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2 d A7 l; r0 q$ l. Y2 S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1 Q" v' N3 e. b- f8 W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Q5 ]% K; z# |/ g1 u- y; O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R2 J* m, B0 E; h+ ]+ b (三)调解民间纠纷;
8 G: y, m, N# l8 E3 z9 j A; f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y+ j- `: [( o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1 L/ [1 y$ T- u1 r$ s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h5 t5 [+ ^0 _+ W6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0 t2 b, d3 }; H. c0 V6 a3 W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K0 v" ]' Q& G! |+ {% {" g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z7 e4 M' e7 |4 |2 q3 y! i& N3 V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I* l3 a4 q: `;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 ~+ {. u/ r7 f( C7 J7 U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4 B$ o7 A- h# m1 q- g( `' d, x4 v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V) I2 A( h3 b m, G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G1 S0 g3 M- B$ K& b5 n U7 d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e4 ?2 j5 r7 W" [7 p$ C8 r/ A7 X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D" U, G- i* | N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c c2 C+ I- u% g/ l1 q. l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N9 f: n4 b. w: D2 x2 k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J0 O6 ?8 ]) I3 B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 S! U* l( s% z9 c3 r3 J Q0 X5 F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3 v( t: T- S# @" ^. D0 s4 L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x ~# m1 J. i6 u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l3 S. F/ @2 b; m+ j5 f1 \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0 ?7 T0 p! c5 P4 r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j* B; A( w* e, C/ B& `/ d* o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5 P( R5 h8 a+ i% b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t6 I1 {5 V* B! I4 p; v0 p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x$ x9 f- U# v! g6 z& X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n S% Q, \- Q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Q8 l q, ?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6 t3 l5 |& `( B. |- C( P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6 z2 a! z; [) V5 m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k' i; A9 X. e% h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R! Y, \9 U5 o6 ^* c3 r8 l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W# ?6 Y6 u5 r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p7 H/ E. ]1 O5 t$ G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7 d- l& r [3 q8 G' 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