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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残疾人劳动权利实现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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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6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残疾人劳动权利实现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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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际社会对残疾人劳动权利实现的法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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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欧洲及世界对于残疾人权利的最初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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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初,欧洲及世界并没有明确提出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而只是以保障人权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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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代欧洲,一些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就已经将权利看作是人的依自 然规则自由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自然本质。英国、美国、法国也分别以立法或宣言的形式明确表述了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的思想,例如英国国会分别于1679年通过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美国在1776年第二次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法国议会于1789年通过的《人权宣言》。从此,以宪法开列权利清单、以立法构造权利体系,成为普遍的做法,人权成为权利体系中公认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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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后,又出现了国际性的对于人权给予保障的法律。例如,1926年一些国家签订的《禁奴条约》,1929年国际法学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宣言》等。1945年,联合国宣告成立,通过了《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确立在国际性组织的历史文献中,联合国以保障人权作为国际组织的宗旨,专门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并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国际组织第一个系统地提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为内容的国际文献,它对战后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包括《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在内的区域性和专门性人权宣言的产生,在根本指导思想上起到了奠基的作用,其中的基本规则,成为指导各领域人权宣言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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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实现的公约、宣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夺去了无数人的生命,更造成了无数人伤残。战争给人类带来了灾难,也给人类敲响了警钟。残疾人的保障问题日益受到重视,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也被给予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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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在1969年颁布了《禁止一切无视残疾人的社会条件的公约》。1971年通过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首次提出了残疾人的权利。其中第3条规定:“智力迟钝的人有权享有经济的安全和适当的生活水平,并有权充分发挥其能力,进行生产工作或从事任何其他有意义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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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5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对残疾人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确认残疾人享有同健全人完全平等的权利。《宣言》第3条规定:“残疾人享有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不论其缺陷或残疾的起因、性质和严重性,应与其他同龄公民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享受适当的、尽可能正常而充实的生活。”第6条规定:“残疾人有权接受教育、职业培训和职业康复、各种帮助、指导、就业和其他服务,以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加速他们参与社会生活或重返社会生活的过程。”第七条还规定:“残疾人有权享有经济和社会保障,他们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或担任有用处的、生产的、有报酬的工作,并加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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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年联合国通过《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其中第一章第12条规定:“机会平等是指要使整个社会体系能为人人所利用,诸如物质和文化环境、住房和交通、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教育和就业,以及包括体育运动和娱乐设施在内的文化和社会生活。”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都应吸收残疾人。这包括各级公共机构、非政府组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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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通过的《残疾人机会标准规则》,将“平等、参与、共享”作为总的奋斗目标。其中第七条规定:“各国应确认残疾人特别是在就业领域享有人权的原则。无论在农村或在城市,他们必须在劳动力市场上享有从事生产性有偿就业的同等机会”;“就业领域的法律和条例不应歧视残疾人,不应对他们的就业设置障碍”;“各国应积极支持残疾人参加公开的就业,可以通过各种措施实现这种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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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实现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公约和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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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负责世界劳工事务的专门机构。它自1911年成立以来一直非常 重视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先后制定了《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第99号)、《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建议书》(第168号)。此外,在涉及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险方面,它还制定《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贴公约》(第128号),以及《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建议书》(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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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该建议书在1955年第38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是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第一个比较全面的、旨在促进残疾人的教育、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工作安置等方面的国际劳工标准。该建议书对残疾人就业的指导、职业培训和工作安置的原则和方法;职业康复行政组织的设立和职能;促进残疾人利用职业康复机构的措施、扩大残疾人就业机会的措施、对残疾人提供就业保护措施等八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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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该公约对残疾人的职业康复和就业问题,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包括关于残疾人职业康复的原则和就业政策、关于制定和实施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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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建议书。该建议书是对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和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的补充,其实质内容包括:关于就业康复和就业机会、关于社区的参与、关于农村地区的职业康复、关于工作人员的培训、关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对发展职业康复服务的贡献等八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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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国法律对残疾人劳动权利实现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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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残疾人的保障问题,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残疾人事业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已被列入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议事日程,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相关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基础,县、乡、村扶助残疾人规定为补充的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体系,确认了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公民的行为,确定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责任,明确了残疾人事业各领域的指导原则和工作方针,使得残疾人事业走上法制轨道。并通过法律宣传、执法检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在事实上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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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确保残疾人就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残疾人实现劳动权利给予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保障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宪法》《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对此都做了规定,并且要求对残疾人就业给予特别的扶持、保护和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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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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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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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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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 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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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残疾人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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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了《残疾人保障法》。这样,我国残疾人的权益将由国家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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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残疾人保障法》作了如下规定: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28条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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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条规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比例。”第31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第33条规定:“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方面给予扶持。”第34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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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其他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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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等国家各有关部委在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制定、完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广泛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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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中指出:“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十五’期间,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采取积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规范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使登记失业的残疾人都能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就业率达到85%左右。”该纲要分别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以及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等提出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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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残疾人个体就业,中国残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下发了《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切实的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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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还制定了避免残疾人下岗的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避免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以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律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载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应按国家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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